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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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許芸芸
       周明嘉
       李楚葳
       藍心雅
被   告  周文正
       陳冬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㈡被告陳冬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周文正所有。 嗣於 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正前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545萬元本金及利息、
95萬2,443元本金及利息2筆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嗣中
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後力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第
一資產管理公司),其後,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將系爭債權讓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後國鼎公司於
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皓中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皓中公司),皓中公司並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57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經皓中公司於100年7月22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鴻利公司復於102年9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公司,並
依法通知被告周文正,是伊公司現為被告周文正之合法債權
人。而伊公司查知國鼎公司曾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周文正所
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多次拍賣程序均未能拍定,被告
周文正於98年10月20日委任其母親即被告陳冬菜,以33萬元
拍定系爭土地,並依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
陳冬菜,被告周文正則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一
切權利,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然被告周文正在經伊公司多次催繳後,理應向被告陳
冬菜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周文正並未為之,怠於行使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其行使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被
告陳冬菜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周文正等語。並聲明:被告
陳冬菜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文正所有。
四、被告周文正則以:被告周文正並無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係伊
舅舅即訴外人 陳進 順因被告陳冬菜行動不便,無居住處所,
故由 陳進順 出資購買,登記予被告陳冬菜名下,被告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陳冬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對被告周文正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間為母子關係,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周文正所有,經債權人國鼎公司向本院聲請
拍賣後,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57號執行案件,於98年10月
20日由被告陳冬菜以36萬3,000元出價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同段1068之9、1068之10、1068之11土地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借據、法拍屋資訊查明表、系爭土地網路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98年11月26日屏登字第15941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資料、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57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是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不要式無名契約之一種,其
是否成立、生效,除須契約內容未悖於公序良俗及強制、禁
止規定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53條所揭示「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
)。」之規定。是原告既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
名登記之合意,及是否有關於該契約之存續期間、終止事由
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形。
㈡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57號執
行拍賣程序,並由被告陳冬菜出價以36萬3,000元拍定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陳冬菜胞弟陳進順到庭證述
:被告陳冬菜說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他快要無房可住,我
瞭解後查詢拍賣價格,因我在公司有跟會,就利用會款投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支票36
萬3,000元亦由我辦理;又因被告陳冬菜已高齡80歲餘,且
買賣價金不高,故雖由我出資登記在被告陳冬菜名下,我仍
不會向被告陳冬菜追討;且我未與被告周文正簽訂任何契約
或與被告周文正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
53頁反面)。另,系爭土地拍定時,應買人、拍定人均為證
人陳進順與陳冬菜,而投標人為被告陳冬菜,證人陳進順為
其代理人,並以付款行為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支票號碼IV00
00000號、面額7萬7,000元之支票1紙繳交保證金,此有
執行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在
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57號卷宗,下稱執行卷,第
388至391頁),核與證人陳進順所述相符。證人陳進順與
被告固為姊弟,然證人陳進順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虛
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言復與上開執行拍賣筆錄、本院強制
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國泰世華支票證據所載內
容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
㈢承上,自證人前開所為與卷存證據相符之證詞內容,證人陳
進順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屬實情,益徵被告間並未存有借名
關係,故被告陳冬菜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洵堪
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正為規避債務,故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冬菜名下,被告陳冬菜始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人等語,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未符,尚難憑
採。而原告僅主張有借名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正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陳冬菜,顯無理由。
七、原告固另主張:證人陳進順應提供相關資料,並請求再次傳
訊證人陳進順云云,然證人陳進順已到庭證述纂祥,應無再
次傳喚之必要;且依前開法條即判例意旨,舉證責任應由原
告負擔,原告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
行為,尚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陳冬菜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周文正之名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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