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按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長榮女中時,邀同訴外人 王明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57,800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畢業後自95年
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1,48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6紙、撥款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表、利率資料表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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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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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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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21,489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日止,按年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
│││7.038%計算之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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