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5,000元,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僅清償50,000元,隨
即避不出面,音訊全無,迄今仍積欠205,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借款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
第7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雖約定借
款金額為300,000元,當場交付255,000元之金額,並預扣
45,000元之利息,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給被告的
借款金額為255,000元,利息因為沒有書面記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語,並同意以255,00
0元計算本金,扣除被告已還款之5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205,000元,且撤回超過部分之金額,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係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未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屬實。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