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七0二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
0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本票1紙既已由被告
主張權利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甲○○名義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即其上發票人之簽名非
原告所簽,印章均非原告所有,甚至其上之住址原告未曾設
籍居住,顯係他人所偽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自不負給付該票款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訴外人甲○○前來借款時,堅稱系爭本票係其
與原告共同簽發;又原告是否僅擁有其所提出之2個印章,
被告並不清楚;縱系爭本票與原告所提出之印章印文有不符
之處,也不代表系爭本票上印章是遭偽造的;況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與原告開庭之簽名,時間上顯有差距,此為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
票字第270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紙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
責任;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易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
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
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
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
判斷之。本件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丙○○○」10次、
並調取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後,連同系
爭本票,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鑑定結果
固無法鑑定,有該鑑識中心99年3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
0000544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原告年事
已高,就其上原告所填寫「丙○○○」4字之運筆特徵抖
動不已,均與系爭本票上「丙○○○」4字極為平順,明
顯不相同,且該字跡之結構佈局、筆勢及神韻亦均有所差
異,有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6頁)可憑。再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98年9月11日,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2月9日,時
間尚屬相近,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筆跡自為可採,故以原告
於本院之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實難以證明出於同一人
之手。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丙○○○」
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發,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等語,即難憑信。
(四)又就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儲金專用章及選舉用章印文(本院
卷第52頁)觀之,均與系爭本票上之「彩」與「鳳」字明
顯不合,故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儲金專用章及選舉用章印文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印文顯非同一。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必
僅有上開2個印章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然被告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
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負擔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中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4,0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認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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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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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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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9月11日│38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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