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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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5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繳款截止日(20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款約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款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領取
信用卡後消費,至97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74,021元(含
消費款168,841元、已到期之利息5,180元),及其中168,84
1元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