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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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縣梓官鄉七二七、七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一百四十七巷二十
七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住宅用二層樓房)之一層
面積為九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戊○○、丁○○二人係原告丙○○之長兄 曾武良 (業
於民國69年6月14日車禍死亡)之子。又坐落高縣○○鄉○
○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重測前○○○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2846.32平方公尺,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3,413/180,000,被告戊○○、丁○○之權利範
圍各為:1,710/180,000)。另系爭土地之東側即同段727
、731地號土地則為多人共有、並已分管使用,其上有新舊
兩棟建物,其中新建物即如附圖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巷○○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加強磚造住宅用二層樓房,一層及二層面積各為
97.26平方公尺),則係因原告之父 曾水發 (業於72年3月
17日死亡)於68間與其弟 曾丁山 分別共有之三合院建物,因
年久失修漏水而欲拆除興建西式樓房,但考慮其有三子即長
曾武男 、次男曾大國及三男即原告丙○○,不知如何建屋
及分配土地,乃就教其所信仰之梓官鄉蚵仔寮基督教會負責
人甲○○,甲○○以該分管土地僅50餘坪,充其量建屋僅能
蓋兩棟,而長男曾武男已成家、建屋與否聽其自由,至於次
男曾大國因身體有疾、無法自立(迄今仍未婚由原告照顧中
),三男即原告則因年小(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僅年約
11歲餘),乃建議將分管之土地分成二分,東側給長男曾武
男,西側暫分給次男曾大國,至於三男即原告待長大後再繼
承新建於次男分得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即系爭房屋,俾利由原
告照顧次男曾大國。而曾水發於70年間為興建系爭房屋,乃
開始拆除於曾大國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及整地,惟因身體不佳
慮及可領受漁民保險給付,故以上吊方式結束自己生命,未
料並未達成領取漁民保險給付目的致仍無法完成興建系爭房
屋之願望。而原告於69年間僅小學畢業即外出從事鋼筋水泥
工學徒工作,旋於甲○○募款及胞姊 曾會 資助下,完成興建
系爭房屋之一層,俟原告於84年結婚後再增建二層樓房,此
為系爭建物建造之始末。
㈡是系爭房屋全係由原告及親友資助所興建,自應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惟被告二人竟於95年12月間以其無地方可住之原因
進住系爭房屋,嗣後兩造即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生有爭執,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生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確
認之訴以定之。為此,爰依所有權及確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縣梓官鄉727、73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親乙○○以被告父親曾武男車禍死亡所
獲賠償金中之12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婆婆 曾蔡媽 過(即原告
之母親)委由 李德祿 施作,再由李德祿僱用模板工人 歐正信
施作。此亦經證人 林華山 律師證述:「...證人乙○○在
92年間告訴我事實,我應該是有幫他先生處理車禍之事,至
於有無接受乙○○將錢交給她婆婆蓋房子之事,我現在想不
起來,乙○○跟我講當初她有請一位牧師跟她婆婆到我事務
所拿錢,後來我有查證,確實有她講的這一位牧師。」等語
相符。
㈡證人甲○○、曾會之證述不實在:
⒈證人甲○○於97年11月6日證述:當時蓋房子的錢是原告
的姐姐親戚出資,另外其亦借原告3萬多元也沒要回來等
語,此與其於97年12月24日證述:當時李德祿出6萬元,
後來5萬7千元,是在曾水發出殯之後我在曾水發家中宣
布這些錢要奉獻出來幫助原告,所以都沒有要回這些錢等
語,其證述前後借款金額究為3萬多元或5萬多元,前後
不一,足認其證詞不實。
⒉證人曾會雖曾證述:系爭土地是其公公借伊錢,伊把錢拿
給原告建造系爭房屋,且建造房屋之帳簿還在等語,惟觀
之該帳簿內容為歐正信建造其他房屋之收入、與本件無關
;又縱認歐正信證述帳簿有部分為建造本件房屋之費用,
但此乃歐正信向李德祿領款之記載,是仍無從證明錢是由
李德祿借給曾會,再由曾會拿給原告建造系爭房屋之用,
證人曾會之證詞明顯與常情不合。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自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此則為被告到
庭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母親出資12萬元所興建等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而生有爭執
,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縣○○鄉○○段○○○○○號土地東
側,即同段727、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所示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綦詳,及
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勘驗明確,並由高雄縣岡山地政
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到
庭就該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本人及親友資助所興建,原告應取
得所有權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生
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上開法律規定,係指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
權能而言。然於未保存登記不動產,則因其並未經合法登
記,故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0號:「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
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
,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
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80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
建築」等民事判決意旨以觀,係基於房屋出資之原始建築
者而取得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即坐落高雄縣梓官鄉727、731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住宅用二層樓
房,一層及二層面積各為97.26平方公尺),其一層部分
,係其父親曾水發死亡後,由原告本人及親友資助所興建
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甲○○到庭證
稱:「當時蓋房子的錢是原告的姐姐親戚出資,另外我也
借原告3萬多元,後來3萬多元也沒要回來。」,「 曾壽
(原告之祖父)在還沒有處理這件事情之前就有點痴呆,
這都是曾水發的意思,另外曾水發的兄弟曾丁山,曾壽的
土地原來是要登記給曾丁山,當時我是跟曾水發的兄弟說
,土地應該直接過戶給孫字輩,不要直接過戶給曾水發的
兄弟們這樣可以節省稅金,至於蓋房子是我跟曾水發講的
,當時是我跟李德祿、 莊蔡笑 及曾水發在討論,但是莊蔡
笑、李德祿已經死亡,當時曾水發的太太只有負責煮點心
,甚至連點心都煮不熟,據我所知曾水發的太太甚至沒錢
時都是我在幫助他,她大小事情都會來找我,甚至曾水發
上吊死亡也跑來找我處理。曾會當時已經嫁到李德祿家裡
了,當時李德祿出6萬元,後來5萬7千元,是在曾水發
出殯之後我在曾水發家中宣布這些錢要奉獻出來幫助原告
,所以都沒有要回這些錢,當時有說要聲請人丙○○將這
些愛心再奉獻給別人。當時蓋房子的人確實是歐正信來打
地基,板模是他跟他太太做的,至於水泥師傅也是梓官人
都是李德祿請來的,蓋房子過程例如將本來向南的方向,
要拆掉蓋成向北方向,拆除過程,乙○○在清潔隊工作,
他的工作路程時常經過蓋房子的土地,但她從來沒有進來
跟我們商量蓋房子的事情,當時他的先生已經死亡,另外
曾水發死亡時連棺材都是我買的,曾水發很久就已經氣喘
都沒有辦法賺錢在家裡面休養,所以曾水發的太太如果有
拿乙○○12萬元,一定會告訴我,因為曾水發太太也沒有
銀行帳戶,甚至他們全家在69年間的生活費是我在負擔的
,另外曾水發的太太我安排他在教會掃地2000元,幼稚園
找掃地2000元,他的女兒曾會也會賺一點錢回來幫助家
用。我現在60幾歲,當時曾水發還說要我當他的兒子,幫
助他維持他的家庭。」等語明確在卷(以上證詳本院卷第
33頁、第100頁)。
⒊另據原告所舉證人曾會即原告之姑姑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是我公公借我錢把這個錢拿給聲請人蓋系爭房屋,而且
當時增建房屋的帳簿還在(庭呈帳簿,核與影本相符後發
還)。事實上蓋房屋的錢是聲請人借來建築的,並非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出資蓋的,相對人父親死亡時的
保險金,都是由相對人媽媽領走處理的。」等語明確在卷
(以上證人證詞,詳本院卷第34頁)。
⒋俟原告所舉證人 歐李寶猜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
我爸爸李德祿叫我去做的,那個房屋是我爸爸出的錢,當
時我先生有記錄拿多少錢,至於在庭的乙○○是否有無出
錢我不知道,另外曾水發、曾壽是否有拿過錢我也不知道
,至於我爸爸有無跟誰拿錢我也不知道。」,「我先生作
板模,另外有叫人來做砌磚的師傅來施作,整個工程是我
先生負責的。」,「我工作每完成一樓就跟我爸爸拿錢。
」,「我是說錢是跟我爸爸拿的,至於我爸爸跟誰拿錢,
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⒌又原告所舉證人歐正信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曾
會先生的父親 李得祿 帶我去建造,錢是向李得祿拿的,系
爭房屋是我岳父叫我去蓋的。」,「(本院卷第110頁帳
簿)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我用一本簿子記錄下來的。」,
「(記帳內容是否作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答:有一部
分是我建造其他房屋的收入,確時有一部分是作為建造系
爭房屋的領用款項,至於全部領多少款項,我已不記得了
,另外系爭房屋細節尺寸,是我跟我的岳父討論之後決定
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1頁)。
⒍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曾會、歐李寶
猜、歐正信等人之證述各語,並參諸證人曾會所提附卷之
帳簿(詳本院卷第37頁)內容以觀,其等證詞均大致與原
告所述相符,應可相信興造系爭房屋一層部分之資金,確
係原告之親友甲○○等人資助所興建之事實,已臻明確。
㈣而被告固否認原告所述上情,惟查:
⒈被告所舉證人乙○○即被告之母親到庭陳稱:「原告當時
根本沒有錢蓋房子。房子是我替我兒子拿12萬元給林華山
律師轉給我婆婆蓋的,聲請人當時根本沒有錢。」(詳本
院卷第80頁)。另據被告所舉證人林華山律師到庭證稱:
「因為時間很久我目前沒有印象,但是我曾經聽乙○○說
過有這一回事,他是在92年因為受傷無法請公傷假時來我
事務所,有提起這件事。」,「(法官問:乙○○在92年
間曾向妳提過她先生死亡理賠之事,有無提過將部分賠償
金拿給他婆婆蓋房子之事?)證人答:我現在沒有印象,
但是從乙○○在92年間告訴我事實我應該是有幫他先生處
理車禍之事,至於有無接受乙○○將錢交給她婆婆蓋房子
之事我現在想不起來,乙○○跟我講當初他有請一位牧師
跟她婆婆到我事務所拿錢,後來我有查證,確實有她講的
這一位牧師。在今年四月間,有一位姓蔣的年輕人到我事
務所來,有請那個年輕人告訴曾跟乙○○到我事務所的人
打電話給我,後來那個人有到我事務所來提到當年曾陪同
乙○○到我事務所來處理車禍之事,可見當時乙○○確實
有委請我辦理她先生車禍的理賠之事。」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99頁)。
⒉本院參以證人乙○○、林華山律師上述證詞以觀,證人乙
○○固抗辯係其拿出12萬元交付予其婆婆興建系爭房屋之
一層部分,然其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有林華山律師可作證,
但參以林華山律師到庭證述之前詞,其僅係證明曾經聽乙
○○說過有這一回事,亦未續提出究係何位牧師跟乙○○
之婆婆曾到林律師事務所拿錢之人供本院查證,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證
人乙○○確曾陪同某牧師到林華山律師事務所拿12萬元交
付予其婆婆,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一層部分之資金之有利
心證。且參諸前述原告所舉證人甲○○、曾會、歐李寶猜
、歐正信等人之證述各語,可認系爭房屋一層興建之資金
,應係原告之親友甲○○等人資助原告所興建之事實,亦
明顯有違,是證人乙○○上開證詞,自尚與事實不符而不
足採信。
⒊又被告固另抗辯:「證人甲○○於97年11月6日證述:當
時蓋房子的錢是原告的姐姐親戚出資,另外其亦借原告3
萬多元也沒要回來等語,此與其於97年12月24日證述:當
時李德祿出6萬元,後來5萬7千元,是在曾水發出殯之
後我在曾水發家中宣布這些錢要奉獻出來幫助原告,所以
都沒有要回這些錢等語,其證述前後借款金額究為3萬多
元或5萬多元,前後不一,足認其證詞不實」等前詞。惟
查,原告所舉證人甲○○證人上情,雖金額略有出入,然
因係72年間至今已隔26年餘,於金額上即無法完全記憶清
楚,惟因與其他證人曾會、歐李寶猜、歐正信等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甲○○所證述之上情為真實可
採信。
⒋再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曾會雖曾證述:系爭土地是其
公公借伊錢,伊把錢拿給原告建造系爭房屋,且建造房屋
之帳簿還在等語,惟觀之該帳簿內容為歐正信建造其他房
屋之收入、與本件無;又縱認歐正信證述帳簿有部分為建
造本件房屋之費用,但此乃歐正信向李德祿領款之記載,
是仍無從證明錢是由李德祿借給曾會,再由曾會拿給原告
建造系爭房屋之用,證人曾會之證詞明顯與常情不合。」
等前詞。然查,證人曾會所證述上情,亦與證人歐正信證
稱:「(記帳內容是否作為系爭房屋建造費用?)有一部
分是我建造其他房屋的收入,確時有一部分是作為建造系
爭房屋的領用款項」等情相符,自亦堪信證人曾會所證述
之情節為真實可採信。
⒌依上說明,本件系爭房屋一層部分之興建資金,應與被告
所抗辯係由乙○○出資12萬元交付予其婆婆建之事實不符
,要堪認定。
㈤至於系爭房屋之二層部分(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係原
告於84年間結婚時所獨自出資擴建之事實,亦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4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
院卷第102頁,證人乙○○之證詞參照)。是系爭房屋之二
層部分,既係原告所獨自出資建造,其所有權自為原告單獨
取得,已至為明確。
㈥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縣梓官鄉727、7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斜線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
○○號)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住宅用二層樓房)之
一層(面積為97.26平方公尺)房屋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二層部分之所
有權不存在,則因此部分應確係原告所獨自出資建造而取得
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洵屬無
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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