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國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彰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 吳芳嬌 支付損害賠償;
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國彰(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6月17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5、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涉犯本案時,未滿20歲,屬於甫出社會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較為淺薄,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尚有違誤。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尚短,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針對犯罪事實均有坦承,足見被告已有盡力悔改,確有悔意,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如原判決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吳芳嬌實施詐騙,遭騙取其金飾約2台兩及提款卡3張,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7,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且,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何以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之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7至29行)。是縱有被告主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部分損害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被告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具體含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9頁第30行至第6頁第20行)。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甫滿18歲(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截至114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且獲取其原諒,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37、13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載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