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鈺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盧裕源 、 彭采淇 達成民事調(和)解,其餘被害人等可能因交通因素,而未於調解庭到庭,但被告確實有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誠意。㈡被告現在醫院擔任書記,有正當職業,因一時遭到詐欺集團的利用而觸犯刑章,經過此教訓深有悔意,不會有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可以為緩刑宣告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盧裕源、彭采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80頁)、網路轉帳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第121-123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已與被害人盧裕源、彭采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盧裕源、彭采淇達成調(和)解,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院書記工作,月入約3萬4,000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