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盈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盈齊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載「下午4時27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26分許」、編號2「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載「下午4時1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2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盈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 劉原良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李肇軒 及被害人 劉葳 育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肇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童盈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葳育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童盈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

  被   告 童盈齊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盈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轉帳,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原良(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及所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童盈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係綁定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劉原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童盈齊旋即依劉原良之指示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童盈齊之供述

坦承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交給劉原良的是一卡通帳戶,有依照劉原良的指示將錢匯到其指定帳戶等事實(雖辯稱:伊對於入款都不知道是贓款云云,但被告亦不否認稱:伊有覺得怪怪的,有問劉原良為什麼不直接匯到其的帳戶,並說不要害伊的帳戶變警示戶等語,是衡情足認被告應可知悉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依劉原良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肇軒之指訴、告訴人使用花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紙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葳育之指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列印資料、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系爭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3紙等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 劉祥竹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且於案發時係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5.

系爭一卡通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劉祥竹所申請及被害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有轉入該帳戶,及被害人匯款至系爭一卡通帳戶後轉匯500元至該帳戶,其後均經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原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李肇軒(有提告)

於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接獲自稱係華納威秀員工的電話,佯稱:因內部程式錯誤,誤植伊為白金會員,需要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不需要,會聯絡銀行做取消云云, 嗣有 自稱係第一銀行大直分行的業務經理來電佯稱:在要將伊第一銀行帳戶轉出轉入功能鎖住,要伊做一些轉帳動作云云,致李肇軒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及提領。

其中先後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同(1)日下午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萬9,985元、4萬3,015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共9萬3,000元。

2.

劉葳育(未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自稱係臺北京站威秀員工的電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伊為轉為會員,會費會自動從伊台新帳戶中轉出,如取消的話,要以ATM或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有自稱係台新銀行的客服人員來電,致劉葳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其中於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至系爭一卡通帳戶1萬3,014元後,其中500元再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

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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