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林○宸(年籍詳卷)
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兒童乙○○(民國0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 )之生母,林○宸為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期間同住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蔡○辰、林○宸與甲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宸、蔡○辰均知悉甲童係未滿5歲之兒童,竟基於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本案住處內,以拳頭、不求人毆打甲童,或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甲童受有傷害;復以膠帶貼住甲童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無法動彈,及迫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過夜。又於113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林○宸所經營之手搖飲料店內(地址詳卷,下稱手搖飲料店)後場,林○宸、蔡○辰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童之身體,致甲童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林○宸、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前開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童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甲童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童不敢違逆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甲童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害。 嗣甲童 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 邱姿逸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邱姿逸、 劉季妍 於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各1份(偵卷第425、373頁)可按,且被告林○宸、蔡○辰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邱姿逸、劉季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姿逸、劉季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二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宸、蔡○辰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130、168-16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宸、蔡○辰固均坦承有傷害、強制甲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被告林○宸、蔡○辰均辯稱:我們確實是管教不當,但我們沒有虐待甲童,並沒有凌虐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宸、蔡○辰亦辯護稱:
㈠甲童雖頗聰穎,卻有一些嚴重偏差行為,被告2人為導正甲童,不斷的糾正甲童錯誤行為,但甲童仍未改掉惡習,在生活壓力下,被告2人難免情緒不穩,乃有不當管教的行為,絕非故意凌虐甲童。
㈡甲童在椅子上半蹲,摔下受傷部分:被告2人確有叫甲童在椅子上半蹲,但是甲童自己跳下來受傷,絕非被告2人故意毆打。
㈢矇甲童眼睛部分:是用綁蛋糕的緞帶、鬆鬆的綁,事實上無法完全矇住甲童眼睛,甲童可以自行拉下來,事實上甲童也會故意拉上拉下,開心的認為是在玩遊戲。
㈣甲童的臉及眼睛腫脹部分:被告蔡○辰因甲童有不乖之情形,打甲童巴掌,而揮打到甲童的眼睛,才會腫起來;又於113年7月11日甲童從椅子上跳下來,眼睛有稍微撞到地板,故甲童的臉及眼睛腫脹部分,不是被告2人凌虐造成,乃因甲童有偏差行為,被告2人懲戒甲童時不慎造成。
㈤電蚊拍的設計,是不可能電到人,被告2人只是會用電蚊拍嚇甲童,絕無用電蚊拍電擊甲童之凌虐行為。
㈥甲童在陽台或廁所睡覺部分:甲童有偏差行為時,被告蔡○辰會糾正甲童,甲童常頂嘴回應,被告蔡○辰曾因此叫甲童睡陽台,但是被告林○宸很快就從陽台把甲童帶進屋內;又被告蔡○辰會讓甲童在廁所反省,等到甲童情緒穩定不哭了,就讓甲童出來,沒有讓甲童在廁所睡覺。
㈦被告2人因甲童在被糾正偏差行為時,有時一直哭喊,且會攻擊人,被告2人則以:「要用膠帶把你綁起來」等語嚇唬甲童,但絕沒有真的去做,只是嚇嚇甲童而己。
㈧用手銬銬甲童的手部分:因甲童會與被告蔡○辰爭執,會打被告蔡○辰,被告蔡○辰制止、甲童不聽從,才會銬住甲童。事實上手銬是在蝦皮買的玩具手銬,沒辦法銬住手,銬的時候會斷掉而自動鬆脫,甲童也可以自己打開。
㈨把甲童放在洗衣機部分:只有1次,因甲童一直哭鬧,被告蔡○辰制止不聽,把甲撞抱進洗衣機裡面站著,洗衣機裡沒有水。因擔心甲童按洗衣機開關,所以馬上就把甲童抱出來。
㈩不讓甲童吃飯部分:是甲童不吃被告蔡○辰煮的飯,絕不是故意不讓甲童吃飯,且被告林○宸會另外去買給甲童吃。被告2人不會因甲童不寫作業就不讓甲童吃晚餐,只是會晚一點吃。
請假沒上學部分:113年5月間被告2人發生嚴重爭執要分手,所以甲童請一星期的假。又因帶甲童去臺中參加朋友喪禮,以及在113年6月21日發生火災而請假。另外甲童有時會說要跟被告林○宸在一起,不想上學,被告林○宸會順甲童意讓他請假。被告2人絕不是因打甲童打的很嚴重怕被發現,而故意向幼稚園請假。
甲童在狗籠的相片部分:被告2人跟甲童說可以去跟狗狗互動一起玩,且被告2人希望甲童多跟動物互動、愛護動物。被告2人飼養1隻幼犬,比較好動,被告2人帶甲童前往被告林○宸哥哥家中,其家有狗及狗籠,甲童自己進去與狗一起玩,絕不是被告故意把甲童關在狗籠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8-460頁、原審卷第75、165頁)、蔡○辰(偵卷第443-448頁、原卷第75、165頁)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偵查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74號卷《下稱他卷》第57-65頁、偵卷第397-4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王婧羽 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1-67頁、偵卷第185-188、189-191、353-357頁)、證人即鄰居邱姿逸於偵查時(偵卷第421-423頁)、證人即甲童就讀之幼兒園教保員 鄭巧鈴 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3-78頁、偵卷第429-430頁)、證人即目擊者劉季妍於偵查時(偵卷第369-372頁)證述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29-30頁)、 廖健良 診所( 廖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甲童傷勢照片14張(警卷第33-36頁)、甲童當庭繪畫圖(父母親的床及梳妝台位置、疊高的椅子、倒立人頭等)各1份(警卷第57-59頁、他卷第72-77頁、偵卷第407-409頁)、甲童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警卷第79-89頁)、臺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1份(警卷第91-100頁)、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警卷第101-10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暨附件1份(警卷第109-1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55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手搖飲料店)各1份(警卷第137、139-145、179-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6557號搜索票及現場照片(本案住處)各1份(警卷第173、197-201頁)、房屋租賃書(本案住處)1份(警卷第175-177頁)、被告林○宸與王婧羽(即 王唯禎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5-206頁)、被告林○宸手機最近刪除資料夾內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206-208頁)、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13-225頁)、被告林○宸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227-229頁)、被告林○宸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音檔譯文2份(警卷第231-234頁)、王婧羽(即王唯禎)提出與被告林○宸及蔡○辰通訊軟體LIN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5-246頁)、被告林○宸、蔡○辰與被害人日常生活照片1份(偵卷第153-183頁)、被告林○宸之自白書影本1份(偵卷第311、319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林○宸、蔡○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林○宸、蔡○辰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宸於偵查時供承:(113年7月11日你與蔡○辰對甲童做什麼事?)我有叫甲童在椅子上半蹲,他有跌下來,是拿一張折疊椅放在梳妝台的椅子上,甲童那時候眼睛有被蒙起來,拿緞帶把他眼睛蒙起來,我帶甲童上去椅子,然後把他眼睛蒙起來,叫他半蹲,我與蔡○辰就先離開,離開之後沒多久,甲童就跳下來撞到,我聽到碰一聲,他撞到桌子,但確切撞到哪裡我不清楚,我看到他額頭有一個包。(這些事蔡○辰有參與嗎?)有,我們一起做這件事。(那天為什麼要叫甲童在椅子上半蹲?)他比較會跟蔡○辰頂嘴,我忘記什麼事了,好像蔡○辰在罵甲童,我叫他去半蹲。(為什麼要把甲童眼睛蒙起來?)因為他會亂跑,他有時候半蹲就會亂跑,把他眼睛蒙起來就是不要讓他亂跑。(你跟蔡○辰都會拿電蚊拍電甲童?)是。(你們電哪些部位?)手掌居多,要嚇他,有時候是大腿,大腿比較少。(你跟蔡○辰有讓甲童晚上睡在陽台或廁所?)陽台有幾次,蔡○辰平常管教甲童,有時候講不聽,就叫甲童睡陽台,但我會過一陣子把甲童帶進來。(應該有讓甲童在陽台過一整晚過?)有,好像一次而已。(你們不是會拿膠帶捆住甲童的嘴巴、手腳,然後把他放在廁所?)我比較少會貼甲童的嘴巴,蔡○辰比較會拿膠帶貼甲童的嘴巴、手腳,但我會協助蔡○辰,有時候我拿膠帶貼甲童的手,貼完有時候會把甲童放在廁所,我會再把甲童帶出來,通常蔡○辰把甲童關在外面或是廁所,都是我把甲童帶進來。(你是不是有拿電蚊拍電甲童的生殖器過?)曾經有。(為何要這樣做?)要嚇他,平常電他的手他沒感覺。(你平常還會怎麼打甲童?)我都會拿棍子打手掌居多,有時候會打手臂,比較少打臉。(你們會買手銬把甲童銬起來?)我有跟蔡○辰講不要買,但蔡○辰好像有去蝦皮買玩具手銬,買了之後,有銬過甲童幾次,但都會斷掉,因為那是玩具。(甲童被安置前他有長頭癬,那是為什麼?)我們家有養狗,他會抱著狗一起睡覺。(甲童跟狗一起睡覺,是他自願還是你們要求的?)他自願的,因為他都睡墊子上,狗狗會跑去他的帳棚睡。(你們拿電蚊拍電甲童的時候應該都有按住電蚊拍的開關這樣才會電到甲童?)有,有按住。(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妨害幼童發展、恐嚇、強制,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卷第458-460頁)。
㈡被告蔡○辰於偵查時供承:(113年7月11日你與林○宸究竟對甲童做了何事?)甲童的頭確實是從椅子上掉下來撞到地板,因為當時甲童不乖,我讓他站在椅子上,叫他半蹲,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跳下來,椅子是一般的沙發椅,是客廳的沙發椅。(甲童不是眼睛被蒙起來了嗎?)是。因為有時候他會瞪我,我跟他講過很多次,所以我有把他眼睛矇起來,跟他說如果你在瞪的話,就不能看東西。(不是林○宸把甲童的眼睛蒙起來的嗎?)我們都是一起用的。(所以113年7月11日把甲童眼睛蒙起來,讓他在沙發椅上半蹲,是你跟林○宸一起的決定?)是。(為何甲童的眼睛會腫起來?)他在之前有結膜炎微腫,他不乖我有打他巴掌數次,我有揮到他的眼睛,所以他眼睛才會腫成這樣,加上他113年7月11日從沙發椅掉下來時,眼睛有稍微碰撞到地板,地點都是在本案住處。(所以甲童眼睛腫起來的部分,林○宸也有參與到嗎?)有時候我會很失控,林○宸會幫甲童講話,我就也會罵林○宸,林○宸就也會一起管教甲童。(你與林○宸都會拿電蚊拍電甲童?)會拿電蚊拍拍打他,會用比較沒有電的電池發出那個聲音嚇唬他,會拿電蚊拍拍打他,打他的手心、屁股、大腿,頭比較少,或是輕拍他的背部。林○宸也會拿電蚊拍打甲童的屁股、大腿、背部。(你與林○宸都會讓甲童晚上睡在陽台或廁所?)廁所是有的時候甲童不乖,他會一直哭,會讓甲童在廁所裡面反省,等到他不哭了才讓他出來。陽台是甲童有時候會說他不想讓我們在同一個空間,他想去外面,我就會讓他去陽台,到了一定的時間點,林○宸會把甲童帶進來睡覺。(你們應該有讓甲童在陽台或廁所過一整晚過?)廁所沒有,陽台有1、2次讓他在外面過夜。(你們讓甲童睡廁所時,你與林○宸會拿膠帶將甲童脖子以下的身體捆住?)我跟林○宸都會拿膠帶黏住甲童的嘴巴,因為他會一直哭喊,甲童有時候會反撃我或攻擊我,我就會把他的手或腳捆起來,林○宸是因為我,才會對甲童這樣做。這件事情大概發生4、5次。(113年7月11日甲童從椅子上摔下來的地點不是梳妝台那邊嗎?)其實我們那邊是一個開放空間,所以家具間隔不遠。(你跟林○宸打甲童的頻率是不是幾乎每天,然後每次都會持續2、30分鐘以上嗎?)不會到每天,除非他犯一樣的錯,我們才會用打的方式去管。(你們打甲童的方式,就是用電蚊拍、不求人,還有徒手,還有用其他的工具嗎?)沒有。就是這些。(林○宸有買手銬把甲童銬起來嗎?)那是我買的,像甲童打我會推我或亂拿東西,跟他講不聽,我就會把甲童銬起來處罰他,有時候把兩隻手銬起來叫他罰站,或是叫他坐著銬在桌腳旁邊。(你講的是你處罰甲童比林○宸還要嚴重?)確實是我處罰的比較嚴重,因為林○宸跟甲童比較能溝通,甲童比較聽林○宸的話,甲童比較不聽我的話,我才會用打的方式去管教他。(為何林○宸訊息有跟朋友抱怨說你心疼甲童,因為林○宸一直拿 安寶 《即電蚊拍》電你兒子,感覺他電的比較嚴重?)我們兩人見解不同,我覺得用打的就好,但林○宸會覺得用電的比較有效,他會看甲童犯錯的程度。(林○宸有拿電蚊拍電過甲童的生殖器嗎?)我們都有做過,是拍打。(你們拿電蚊拍拍打的時候,應該同時有按住電蚊拍的開關吧?)有,有時候會按到,不小心碰到。(叫甲童在高處半蹲,他掉下來撞到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嗎?)沒有。(叫甲童在高處半蹲時,都會把他的眼睛蒙起來嗎?)如果他有瞪我,就會把他眼睛蒙起來。(為什麼甲童說把他眼睛蒙起來是林○宸?)因為我的力氣比較沒有辦法把他蒙好,林○宸會幫我把甲童眼睛蒙起來。(你們在手搖飲料店會怎麼處罰甲童?)用不求人打,打手心、屁股、大腿。(在 永康 家的時候怎麼處罰甲童?)比較不會,因為永康家有他義父在,他義父會叫我們不要這樣。(《提示偵字卷第205頁照片》這邊為何有一張甲童被關狗龍的照片?)我們跟甲童說可以進去跟狗狗互動一起玩,我們希望他多跟動物互動,因為那隻狗是幼犬,比較好動,他被這隻狗嚇到哭。(本件涉犯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恐嚇,你都承認嗎?)我承認,我有做等語(偵卷第444-448頁)。
㈢復次,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本案住處內,被告林○宸、蔡○辰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頭、手等部位;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內過夜;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將甲童雙眼以布條矇住,抱起甲童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並稱:「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嗣甲童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偵查時(他卷第57-65頁、偵卷第397-405頁)證述明確,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29-30頁)、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甲童傷勢照片14張(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9-52頁)、甲童當庭繪畫圖(父母親的床及梳妝台位置、疊高的椅子、倒立人頭等)1份(警卷第57-59頁、他卷第72-77頁、偵卷第407-409頁)在卷可稽。
㈣又證人即飲料店前員工劉季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你有親眼看過林○宸跟蔡○辰對甲童傷害或施虐的畫面?)有,一開始有看過林○宸跟蔡○辰在手搖飲料店後場用鐵製衣架,當時我是聽到甲童慘叫,我有瞄到他們拿鐵製衣架,但我沒有很仔細看,我有建議他們不要用這個,衣架我剛開始上班就有看到,後來他們就拿不求人打甲童的大腿、屁股、手,也是都在手搖飲料店後場,只要甲童跟林○宸、蔡○辰有同時在手搖飲料店,幾乎每次都會打甲童,不求人到我離職前都還有看到。我記得有一次甲童想吃珍珠,他對林○宸說「謝謝爸爸,辛苦賺錢給我吃」,林○宸就用拳頭打甲童的頭,我有聽到ㄎ一ㄤ一聲,我看到甲童就護住頭,這是在手搖飲料店前場,時間可能是今年4到6月某天。(你有透過其他員工跟你講甲童是如何被施虐的?)有,第一件是王婧羽跟我說他看過蔡○辰拿電蚊拍電過甲童,王婧羽說他有看過影片,但我沒有看過。第二件是王婧羽說林○宸有時候會帶甲童去他家修理,但王婧羽他沒有說如何修理。還有一次是王婧羽傳小孩照片給我看甲童整張臉都淤青,眼睛睜不開大小眼,就是113年7月12日那次,但王婧羽很快就收回。今年6月初我看到甲童的臉頰有淤青,我有問甲童怎麼了,但甲童不敢講,林○宸說甲童自己跌倒的,後來林○宸就很少把甲童帶到我面前。(你113年7月12日看到甲童整張臉淤青的照片後,你有問王婧羽「甲童怎麼了嗎」?)有,王婧羽去問林○宸,林○宸說「是撞到地上」,王婧羽後來又跟我說「林○宸說是小孩不乖,把他綁在廁所,忘記拆下來,在浴室跌倒」。(你知道林○宸、蔡○辰會把甲童留在家裡用監視器觀看的事情?)我知道,甲童當時不知道是不是受傷就請長假,林○宸跟蔡○辰就來上班,手機開著監視器,畫面放在旁邊一直開著。(林○宸或蔡○辰會不給甲童吃飯嗎?)有聽說過一、兩次,我聽蔡○辰說甲童昨天晚上不乖,就沒給他吃飯,我問他甲童餓了怎麼辦,蔡○辰就說小孩自己一直灌水。(你印象中甲童身上常常有傷嗎?)手上常常會有一點淤青,但都小小的,到113年5月的時候,我聽林○宸、王婧羽說本來要把甲童送走,後來沒有,之後甲童身上的傷勢越來越多,他後來都穿長褲比較多,6月時,傷勢也會出現在臉上跟頭部等語(偵卷第369-371頁)。且證人即鄰居邱姿逸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從113年1月開始租屋在臺南市南區那邊,開始租的時候隔壁(甲童住處)都沒有聲音,後來從113年6月開始才聽到,聽到是大人斥喝的聲音,還有打小孩的聲音,還有很像電蚊拍的聲音,還有膠帶的聲音。大人是2個女生的聲音,我也有聽過小孩的聲音,大人打小孩,小孩在哭的聲音。聲音出現的頻率,一個禮拜至少有3天等語(偵卷第421-422頁)。
㈤再觀之被告林○宸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其中有甲童被關在陽台睡覺之照片(警卷第228頁);又被告林○宸向友人王婧羽稱:「被告電的不要不要的」等語,亦有王婧羽(即王唯禎)提出與被告林○宸及蔡○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5至246頁)。準此, 益徵 被告林○宸、蔡○辰確持電蚊拍電擊甲童,及迫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內過夜甚明。
㈥綜據上開被告林○宸、蔡○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之證述、證人劉季妍、邱姿逸之證述,及前開手機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被告林○宸、蔡○辰確對甲童為下列行為:⒈以拳頭、不求人毆打甲童。⒉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⒊以膠帶貼住甲童嘴巴,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無法動彈。⒋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過夜。⒌在手搖飲料店後場,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童之身體。⒍將甲童雙眼以布條矇住,並使甲童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甲童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林○宸、蔡○辰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無據。
㈦另辯護人前開所辯關於:⒈甲童在廁所睡覺部分。⒉把甲童放在洗衣機部分。⒊不讓甲童吃飯部分。⒋甲童請假沒上學部分。⒌甲童在狗籠的相片部分。然查,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2人有該等部分凌虐甲童之犯行,且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所辯上情,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且應視個案行為態樣,以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正常發育與完整性,為落實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意旨,於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自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若父母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凌虐程度,而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不容許,因已超出或逸脫父母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甲童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時以單向為主,會有搶玩具情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1份(原審卷第149-152頁)在卷可按。又「⒈病史:甲童就診時為4歲,身上有多處傷勢,爸爸表示為兩周前在亂跳,從椅子跳下來造成,且背部在幼兒園同學咬到的傷勢,老師有告知家長。⒉根據驗傷結果及病史判定為兒少身體虐待,原因如下:⑴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傷勢。⑵非骨突處的多處傷勢:左眼眶、右臉頰、腹部皆為兒虐常見受位置,跌落傷勢應該為骨突出處。⑶腹部及背部的傷勢,呈現型態傷分布,非跌落可造成。⑷病史與傷勢不一致。⒊確認兒少虐待」等情,有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警卷第101-108頁)存卷可憑。
㈡承上說明,被告林○宸、蔡○辰確對甲童施以如下之行為:⒈以拳頭、不求人或鐵製衣架毆打甲童。⒉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⒊以膠帶貼住甲童之嘴巴。⒋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無法動彈。⒌將甲童關在住處陽台過夜。⒍將甲童矇眼,並命以半蹲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致甲童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造成甲童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害。又參酌前揭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1份及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是依被告林○宸、蔡○辰對於年僅約4歲、心靈脆弱且對其等有服從權威義務之甲童,施以上開強暴行為,綜合觀察,被告林○宸、蔡○辰所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宸、蔡○辰上開傷害、強制、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等,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辰與甲童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林○宸與甲童間係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業經被告林○宸、蔡○辰 陳明 在卷(警卷第18、8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林○宸、蔡○辰對甲童為前開傷害等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宸、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罪數及共犯:
㈠被告2人之傷害等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強制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㈢被告林○宸、蔡○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被告林○宸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林○宸業於11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暨被告林○宸自述○○畢業;被告蔡○辰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宸、蔡○辰有期徒刑9月、9月,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林○宸、蔡○辰於本院改否認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而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