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正犯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洪瑋德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吸引乙○○點擊廣告資訊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正犯並指示乙○○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政益 」、「 玲玲 」、「永碩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再由「永碩客服」向乙○○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至股票投資平臺儲值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電子錢包),及傳送洪瑋德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與洪瑋德聯繫後,相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洪瑋德遂以將乙○○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C電子錢包之方式,使乙○○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洪瑋德,洪瑋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旋即交予本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洗錢等罪,判處罪刑,並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即洗錢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瑋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1-124、1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見面交易虛擬貨幣,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我在買賣當下確將虛擬貨幣從我的錢包地址轉到告訴人提供之C電子錢包地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時,有付出同等的虛擬貨幣,故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是有對價性的。本案幣流分析之結果,亦未有幣流回流之情形,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㈡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不斷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欺,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足認本案為正常之交易,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所指稱「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等人,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接觸聯絡行為,並未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情形,被告僅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㈢原審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有不熟悉虛擬貨幣所需必要知識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自己已經兼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年多,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錢包為IMTOKEN,區塊鏈為TRC鏈等語;於偵查時起完整陳稱:如果買家直接去交易所買幣的話,需要等候1-3週時間,每個交易所的價格都不一樣,要看是在哪一個交易所交易。MYCOIN交易所的匯率是最貴的等語;於原審時亦陳稱:虛擬錢包的註記詞我沒有記等語。另參酌原審向薩摩亞商魚幣金科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等資料,亦證明被告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多次經驗,並非毫無虛擬貨幣之必要知識。㈣鑑定報告雖指稱被告之交易買賣情形與一般商業模式有異等語,惟此乃因被告與上游幣商「麥可哥」已有多次交易,且被告於出售泰達幣之後,也立即將購幣款項交予「麥可哥」,此種先取得虛擬貨幣再付款之情形,在商業模式上亦非屬少見。原審以此認定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顯屬率斷。㈤被告選擇何種虛擬貨幣做投資,端視市場供需及自身匯率風險承受度來決定,只要有相當數量之交易,縱使匯率波動小,也可因交易量大而獲得相當之利潤。原審以泰達幣屬於匯率較為穩定之幣種,認定泰達幣並無作為投資標的之價值,進而推論被告之交易行為係屬掩飾非法之包裝手段,僅為原審臆測之詞。㈥被告於偵查時已提出刊登廣告內容供核對,告訴人與被告交易時,亦陳稱是透過朋友介紹才得知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由本案泰達幣交易過程觀之,實與一般網路面交商品之過程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身分人別確認,並於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記載自己之姓名,被告並無虛構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之情,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正當經營泰達幣買賣之交易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告訴人之泰達幣而非告訴人之金錢,與被告之A、B錢包與告訴人之C錢包交易次數多寡無必然關係云云。
二、經查,本案詐欺正犯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並提供C電子錢包地址,及傳送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予被告,被告則自其錢包地址轉出泰達幣至C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卷《下稱偵1卷》第8-12、2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1卷第49-54、56-6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卷第47、85-9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永碩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1卷第72-73、77-81頁)、告訴人與被告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1卷第69-72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玲玲」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1卷第82-84頁)、告訴人之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1卷第183、185、187頁)、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569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偵2卷》第11-12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2卷第27-33頁)、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偵2卷第3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立約合約書人:乙○○;訂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1份(偵1卷第75頁)、被告之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畫面截圖1份(偵1卷第173-17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非屬合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本件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為副業之個人幣商,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查,自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所陳情節以觀,被告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目的無法清楚說明,且亦無法正確區分虛擬貨幣存放之「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偵1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0-121、423-424頁),顯見被告對泰達幣之交易原理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從而,被告辯稱: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云云,已有高度可疑。
㈢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惟查,被告本案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而依被告所稱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歷史餘額圖可見,A、B電子錢包內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幾乎即刻就將所匯入之虛擬貨幣悉數轉出,長期處於幾乎無任何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原審2卷第59頁),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由A、B電子錢包金流、交易型態等節綜合觀察,被告所陳之交易情形,在在均與通常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相悖,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甚明。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交易虛擬貨幣之多次經驗,並非毫無虛擬貨幣之必要知識。被告先取得虛擬貨幣再付款上游幣商「麥可哥」,在商業模式上非屬少見。又被告選擇何種虛擬貨幣做投資,端視市場供需及自身匯率風險承受度來決定,原審以泰達幣屬於匯率較為穩定之幣種,認定泰達幣並無作為投資標的之價值,僅為臆測之詞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與告訴人所進行之3次交易,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虛假交易:
㈠告訴人經「永碩客服」提供C電子錢包,並透過「永碩客服」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告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1卷第49-54、56-60頁)證述明確。復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因「金鑰」記憶不易,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所述,可見其始終未曾取得C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易自始至終未能取得C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又依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不知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轉換匯率,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由此,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易」並非正常之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至明。
㈡私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係由買賣雙方於網路平臺刊登銷售或買入資訊,待有意交易之他方主動聯繫後以行之,是於通常之交易型態,應由買賣雙方於網路上隨機媒合而進行交易。然依告訴人所陳,係經由「永碩客服」之引介而直接與被告接洽,顯見被告與「永碩客服」間應存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如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本案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本案詐欺正犯相關之電子錢包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但由卷附幣流分析資料可見,A、B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短短1個月內,與C電子錢包共有多達17次之交易,此有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睿科法字第113100901號函暨檢附之幣流分析報告1份(原審2卷第37、61-6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除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外,另與同一電子錢包(C電子錢包)尚有高達14次交易,顯見被告屢與「永碩客服」提供告訴人之C電子錢包進行交易。承上說明,足認被告與「永碩客服」應有高度密切之金流往來,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間,應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應可認定。
㈢復觀之本案3次交易之時序: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告訴人先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向被告約定於112年6月5日10時許購買等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311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5)日9時44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32,05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9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購買等值8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24,205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2)日10時23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5,641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部分,告訴人先於112年6月16日向被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購買等值69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19日2時28分許,收受上游錢包匯入193,884顆泰達幣,告訴人其後與被告於翌(19)日9時25分許完成交易,共計交易221,153顆泰達幣,並議定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1.2。此有告訴人與「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聊天紀錄1份(偵1卷第69-72頁)、上開被告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原審2卷第66-68頁)附卷可考。
㈣對照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議定之匯率31.2及本案3次交易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之牌告匯率(與新臺幣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相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日ACE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2至30.835間、bito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5至30.895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日ACE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0.944至30.823間、bito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至30.96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9間;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日ACEExchange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42至30.901間、bitopro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05至30.97間、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介於31.75至31.595間,有被告提出之ACEExchange平臺、bitopro平臺、MAICOIN平臺泰達幣匯率走勢圖各1份(原審1卷第263-279頁)存卷可參。據上而論,被告銷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泰達幣之合理市場價格雖尚屬相當,惟被告自陳與「麥可哥」購幣之匯率較市場匯率高約0.1,而售予告訴人之匯率為市場匯率加0.3(原審1卷第123-124頁),經對比上述市場匯率,被告若以31.2匯率與告訴人交易,加上時間、交通及事前購幣之成本,可能有不敷成本之虞。況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第3次交易因本金不足,所以先向「麥可哥」調泰達幣,待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調泰達幣之價金匯給「麥可哥」,且此次與「麥可哥」調幣之匯率亦高於交易所之匯率等語(原審1卷第119、122-123頁),是依被告所述情節,一旦告訴人於交易日前覓得更低匯率之交易對象,而反悔拒絕交易,被告旋將面臨高額資金斷鍊及套牢之風險,若被告無預先掌握告訴人確實會與其進行,難認被告會任令自身曝於資金斷鍊、套牢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誘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在意被告所約定之虛擬貨幣匯率,主觀上當應有所認識甚明。
㈤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的虛擬貨幣有些是在交易所購買,有些是向「麥可哥」購買,我跟「麥可哥」不熟,也不知道「麥可哥」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1卷第121頁)。然而,依被告之前供述內容(原審1卷第119、122-123頁),其與「麥可哥」間有多次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甚至「麥可哥」願無擔保供被告提前調幣,雙方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卻稱其不知悉「麥可哥」之真實身分、姓名,則依被告此部分所陳,其與「麥可哥」似不具任何可資信賴彼此之事實基礎。準此,足見被告所陳上情,已有顯然自相矛盾之處。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麥可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前,願供毫無擔保地提供高額之虛擬貨幣予被告進行交易,而任令自身陷於可能遭被告侵吞虛擬貨幣或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不具任何信賴事實基礎之雙方,會刻意規避較具保障之銀行匯款或第三方交易之方式,而選擇此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益徵被告與「麥可哥」間之交易型態,顯非通常合法之交易形式,而有高度可能係為掩匿非法犯行之形式外觀。
㈥另由本案詐欺手法觀之,本案詐欺正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本案詐欺正犯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正犯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正犯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於告訴人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正犯應有密切聯繫,知悉詐欺正犯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詐欺正犯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3次收款之流程。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件經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鑑定意見略以(原審2卷第49-92頁):
㈠依被告所述,其電子錢包平常就有存貨,惟依其所提供之錢包歷史餘額圖可見,其A、B錢包水位呈現短期快速進出的尖塔狀,與一般幣商會保持一定水位的情形較不相符。
㈡參照前項被告錢包歷史餘額,其交易情形為短期買入賣出,非長期保持一定水位,較易受匯率影響,應難以同一價格進行買賣,然被告與告訴人本案3次交易均以1:31.2之匯率計算,並未隨著市場匯率調整,又被告與告訴人3次面交時,被告無特殊緣故,卻均未於現場立即清點交易金額,明顯與一般商業模式銀貨兩訖之慣例有異。
㈢被告稱錢包有遭盜用危險,故錢包使用時間僅2至3週即更換錢包,然如此頻繁更換,卻無保存助記詞之習慣,亦選擇向較無保障且互不相識的私人幣商進行成本較高的交易,而非經認證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購買,且上游幣商願意無償將泰達幣借予被告進行交易,在彼此無信賴基礎情形下,此交易模式顯不符常理。
㈣被告本案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分別以A、B錢包與告訴人所稱之C錢包共交易17次,然參照卷内告訴人僅與被告交易共3次,可推知被告有與本案被害人外之對象交易, 惟渠 等竟持同一錢包地址。常理而言,電子錢包僅為個人所使用,幾乎未可見互不認識之人共用之情事,被告在短期間内與同一錢包進行多筆交易,對象卻各不相同,若為重視自身交易安全的幣商,未能發現並重視此情形,似乎缺乏合理性。
㈤被告2個錢包總計出金對象10個錢包地址,其中有5個在下一層金流隨即轉入HuionePay2關聯之錢包地址,另有2個錢包地址曾出金給被告上游幣商「麥可哥」,若就正常幣商而言,買賣對象為非特定多數人,則此情形相對罕見。
㈥在使用波場鏈(TRON)交易時,TRX通常為提供波場鏈錢包啟用及交易手續費油費(Gasfee)使用,倘若錢包内沒有足額的TRX可能無法自錢包内轉出任何加密貨幣。於實務上,分析不同錢包之間的TRX交流,可研判錢包間的關聯繫屬與支配情形,通常給予TRX的發送錢包,即可能為接收錢包之實際持有人或上游。經查詢區塊鏈紀錄後可見,被告所持有A、B錢包皆與其上游幣商「麥可哥」有共同TRX來源,不排除被告與上游幣商之錢包均為同一人(群)所持用。
㈦由上開鑑定結果可見,鑑定人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分析,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顯非合法之交易型態,而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用以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形式包裝,被告客觀上確有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以虛擬交易為幌,由本案詐欺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收受交易價款,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正犯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陳政益」、「玲玲」、「永碩客服」事實上為不同之人,且與被告有所聯繫者,僅本案詐欺正犯而已;且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政府亦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酬,答應擔任假幣商,而實際從事為本案詐欺正犯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正犯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又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2卷第180-181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2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另案扣押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交易時錄影紀錄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2卷第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00萬、80萬、690萬元,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100萬、80萬、690萬元(合計87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合計87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情形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9時30分至10時間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斗南○○店」
100萬元
2
112年6月12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80萬元
3
112年6月19日10時至10時30分間
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
690萬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本案扣押。
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IPhone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11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⒈另案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76號)。
⒉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