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許昕元
被 告 陳威治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日19時許,陪同其前女友即
訴外人 趙婉妤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附近,適原告與女友即訴外人 王微欣 在上址聊天,因被
告認原告瞄其一眼,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
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
創傷、左手、頭皮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為101080元。
(二)自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屢次藉故未出席調解,經原告透
過保險業務員致電被告亦未獲回應,原告感受不到被告有
和解之誠意,被告只因原告看了一眼就毆打原告,更拿安
全帽往原告身上痛打,且事發當時原告仍為大學就學中,
除了需要一面準備學校課業,還會接到家人致電詢問為何
家中一直收到法院通知函,究竟是做了甚麼事,實令原告
備感壓力且精神上飽受折磨。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1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0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510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8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108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