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政」及「書記官謝宗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某飛機軟體群組暱稱「支付寶」、「 惠麗奈 」、「 深田詠美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 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 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8兩黃金(價值新臺幣80萬9,680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3號

  被   告 邱奕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奕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8號提起公訴),由邱奕嘉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邱奕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丙深 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要求吳丙深交付名下財產等語,致吳丙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面交黃金。嗣「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邱奕嘉前往列印偽造並載有「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指示邱奕嘉於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向吳丙深收取詐欺款項,邱奕嘉在收到吳丙深所交付之8兩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9,680元)後,便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丙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吳丙深交付之黃金。嗣「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再指示邱奕嘉將收到之黃金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公園之籃球場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丙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邱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支付寶」、「惠麗奈」、「深田詠美」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公文,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兩黃金,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最終將黃金放到新生公園之籃球場內後離去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丙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黃金交予被告,被告同時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監視器照片59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列印偽造之公文並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之事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載有「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形式上表明係「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分別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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