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峰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峰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偵審均有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20、21、115、116頁、原審卷第47、115頁、本院卷第101、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LINE暱稱「 崔金熊 」等語(偵卷第22頁),而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被告手機内容檢視報告」所載,本案警方檢視被告所持有之手機,發現被告與本案喬裝員警交易毒品前之同日凌晨,確實有向LINE暱稱「崔金熊」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與「崔金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7至78頁),且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有關毒品上游「崔金熊」真實身分為 江冠謀 ,業已查獲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江冠謀亦坦承其為「崔金熊」,並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8605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江冠謀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至83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江冠謀,並因而為警查獲江冠謀,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欲販賣17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是依前揭規定僅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㈤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及政府三令五申杜絕毒品交易之禁令,反欲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且近來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外觀看似無害,實則摻混多種毒品成分,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更因售價較一般毒品低廉,在年輕族群中氾濫,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甚不可取,加以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又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倘流入市面供人施用,勢必嚴重損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恐難輕估,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並非偶發犯罪,自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案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及免除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