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廖明玉
被   告  徐采湄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66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1-1(A)、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麗珠廖麗玲廖庭吟廖珈吟 等人
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參。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
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買受
上開建物後,自行增建浴室及搭設鐵梯,此有建物謄本及
相片為證。嗣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界址後,發現上
開增建之浴室及鐵梯有一部份面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惟此項請求權並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行使,而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返還共有物之訴,
僅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
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非
所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可供參照。準
此,被告無權佔用原告之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訴請
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動拆出,惟未蒙置理。
(三)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測量結果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21-1(A)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麗珠、廖麗玲、
廖庭吟及廖珈吟等人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1(A)、
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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