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麗美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5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依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實乃被告駕駛汽車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處,未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所致,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態度良好,並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原審處以有期徒刑7月之刑責,顯然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希受傷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希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之情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之犯罪手段,國家為保護行人穿越道路,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和權威性,對於車輛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以提高罰鍰金額外,並一再實施政策宣導及加強違規取締,被告竟仍未盡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規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使行人丙○○、李○希無辜受害,屬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被告前因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共2人受傷,其中告訴人丙○○受有左足踝內踝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送醫治療之住院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被害人李○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及被害兒童李○希身體上損傷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希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部分指節截斷,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魚丸攤商,與配偶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李○希之損害自行處理,不向被告求償,被告並於114年6月18日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李○希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難謂非輕,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本案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2人達成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50萬元,被害人李○希之損害自行處理,不向被告求償,被告並於114年6月18日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丙○○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希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於調解筆錄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