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義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義翔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義翔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割裂適用易刑處分與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易刑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固屬正確。惟原判決又依113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認對於宣告6個以下之處斷刑之易刑部分,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而此部分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審理時,經評議後,業於113年10月23日向該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分割,並於113年12月5日宣判。是本案相同事實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已採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分割之肯定見解,以解決此項法律爭議。茲原判決無視於此,仍採否定說之見解,於易刑處分部分予以割裂適用,顯有違誤。檢察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28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需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53頁)。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