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輝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28日,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4所示前定之應執行刑(刑期總和1年1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05年3月3日至│104年8月26日││││105年3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第1377號│第1632、16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6號│49號│1458號││├──┼─────────┼─────────┼─────────┤││判決│105年3月30日│106年8月18日│107年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6號│49號│1458號││├──┼─────────┼─────────┼─────────┤││判決│105年4月28日│106年9月18日│107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747號(編號1-2號│13882號(編號1-2│4202號(編號3-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6年聲字第3981號│院106年聲字第3981│)│││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32、163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107年1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107年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202號(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