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杉吉因認其係幫 張志偉 討債而遭判決,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3時46分許,徒步進入張志偉所有附連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三合院之土地,撿拾放置在三合院內之曬衣鐵棍,先後接續砸毀張志偉所裝設之監視器、建築物鋁門、紅檜木門、排油煙機、張志偉之兄嫂 鄧長寧 所有停放在三合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上方板金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偉、鄧長寧。
(二)黃杉吉為上開犯行後,經張志偉之鄰居 張永本 奪取並制止砸毀行為後,張志偉走出門外,黃杉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志偉恫嚇稱:「以後不讓你好吃好睡」等語,以此告知將加害張志偉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張志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杉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偉、鄧長寧、證人張永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估價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毀損行為,係接續在密接的時間、地點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毀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刑假釋,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張志偉間之紛爭,恣意損壞告訴人2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非微,且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志偉,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送貨工作,有父、母親,1女兒17歲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