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來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8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來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江來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僑愛國小」旁草叢內拾得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之黑色包包1個,江來星遂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嗣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口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於江來星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扣得非制式子彈5顆。後江來星以現行犯身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江來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主動向值班法官表示其所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層尚有非制式子彈6顆,經羈押庭法官囑託承辦員警前往查扣,因而共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共11顆,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7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梁雅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66至70頁、第65頁、第39至4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子彈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1821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另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再次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以:「送鑑子彈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顆(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211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明知及此,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持有上開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編號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前已敘及(亦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故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共2顆部分,自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誤認上開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原扣案數量│驗餘數量│鑑定結果│├──┼────────┼─────┼────┼──────────┤│一│非制式子彈│9顆│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二│非制式子彈│1顆│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三│非制式子彈│1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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