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及牛奶塑膠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及牛奶塑膠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供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吳進銘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銘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進銘之母),行經 張錦照 位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之前處時,見張錦照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撬開(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後,再以自備之塑膠水管1條、牛奶塑膠罐1個充當工具,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正當吳進銘將塑膠水管置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並設法將汽油引流至牛奶塑膠罐之際,適張錦照自外返回其住處,吳進銘見狀立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錦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錦照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吳莊秀春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塑膠水管1條、牛奶塑膠罐1個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