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遠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6.3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24,907元,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繼承人林志遠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670,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林志遠於87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負擔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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