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㈡字第208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9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959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伊父 黃旺枝 與被上訴人之父 王水獅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之父先後去世,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於民國80年11月18日辦理續租登記,惟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該等土地轉租交訴外人 王連 欉耕作,並在959地號、96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961地號部分)及b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959地號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自己及 王連欉 與其家人居住,且在959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用以停放機車,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因此全部無效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958地號、96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958地號、96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乙○○。㈢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95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959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復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⑴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間就958地號、96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⑵命被上訴人將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958地號、961地號土地返還乙○○。⑶確認丙○○與被上訴人間就95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⑷命被上訴人將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959地號土地返還予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及訴外人王連欉之被繼承人王水獅所建,嗣由伊單獨繼承該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王連欉本即居住該房屋,亦無其他住處,其與家人以伊之占有輔助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王連欉本身另有工作,僅係於下班後協助伊耕作,伊亦無轉租或交付土地予王連欉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為有效。又王水獅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經上訴人之同意,縱認其未經地主同意,系爭租約亦於斯時即告無效,而伊嗣於80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耕地租約,應係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且上訴人自簽約後,每年均分上下兩期向伊收取租金,直至93年9月24日調處時,始當場拒收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仍存在,況系爭建物興建後,上訴人均有收取租金,上訴人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二人為黃旺枝之繼承人,上訴人乙○○為系爭958
、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丙○○則為系爭9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王水獅之繼承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
㈣系爭土地其上有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22平方公尺之
棚架,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8頁、第99頁之筆錄及第55頁、第60頁之書狀),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宜蘭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調處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及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140頁暨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9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包含家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親自耕作之事實?
經查,證人 林釘和 證稱:「…至於田耕作的部分,…就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來耕作,他弟弟王連欉就只是幫忙。」、「王連欉本身在做粗工,田則由被告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之筆錄);另證人 林戴立 亦證稱:「…兩兄弟商量由甲○○(即被上訴人)來繼承,及來耕作稻田。」、「王水獅死亡之後是由被告在耕作,王連欉只有在傍晚下班後幫忙被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之筆錄);另證人林釘和亦於本院證稱:「(問:地是誰在耕種的?)是甲○○(即被上訴人)在做,但他弟弟(即王連欉)會幫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耕作之事實,而王連欉僅係利用工作之餘幫忙被上訴人耕作,雖上訴人否認之,惟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未親自耕作。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轉租予王連欉之行為?王連欉參與耕作是否構成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連欉有自耕農之身分,有轉租之事實云
云。惟查,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92頁所附之辦法)。然觀之王連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宜蘭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王連欉有宜蘭縣宜蘭市○○段○○○○號、239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該土地面積則分別為0.1804公頃及0.0068公頃(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其面積總計為0.1872公頃,顯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耕農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足見王連欉自耕農身分之取得,係基於自己所有之農地面積已超過上開規定之面積0.1公頃以上,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轉租之行為並無關連。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因兵役之原因而提供分家之兄
弟王連欉耕作,則無論是否有償,均構成不自任耕作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又上開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既包含家屬在內,而所謂家屬,則係指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一家者除家長之外家族構成份子。被上訴人與王連欉係兄弟關係,且均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據證人王連欉證稱:「…房子(即系爭房屋)並沒隔間,是互相通,…」、「水電費是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共同支出,每個月大家都均分,我們吃飯都還是在一起吃,我並無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被告,被告也不用付任何費用給我,我住在那個房子也不用付租金,我幫忙他耕種也沒有向他收取任何費用,因為被告行動不方便所以我才幫忙。」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7頁之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王連欉於上開同一址雖分別設籍,惟實際上應屬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況被上訴人本身有殘疾,王連欉基於家屬之身分,而於其本身工作之餘幫忙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連欉係基於家屬身分而參與耕作,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轉租予王連欉之行為。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棚架經被上訴人自承係其與王連欉共
同出資使用,可見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連欉耕作之事實云云,並以原審94年5月12日王連欉之筆錄為證。惟觀之上開筆錄之記載,王連欉就此部分僅證稱:「(問:系爭房子及車棚《即系爭棚架》為何人所興建及使用?)是我父親王水獅所興建,父親死亡後,就由我兄長即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繼承,他一個人繼承,但是是由我和他一起居住使用,至於屋外的棚架是為了放烘乾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之筆錄),並未證稱系爭棚架係其與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使用,況縱令系爭棚架係被上訴人與王連欉共同使用,如前所述,王連欉係以家屬之身分幫忙被上訴人耕作,因耕作之需要而有使用系爭棚架之情形,亦屬當然,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連欉耕作之事實。⒋準此,上訴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轉租予王
連欉之行為,而王連欉係基於家屬之身分而參與被上訴人耕作之行為,並無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行為。
㈣關於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之父親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無擴建?經查:
⒈據證人王連欉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1
年度訴字第29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審理中稱:「…因重劃後經地主同意後才改建…」、「…房屋倒了,要重蓋時,我父親有對地主說要重蓋房子…」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34頁、第138頁所附之筆錄)。又被上訴人另稱:「我爸爸不可能去問死人,一定是去經過丙○○、乙○○的同意,沒同意不可能蓋房子。」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反面之筆錄),足見證人王連欉上開所稱經同意之地主應係指上訴人。再參以系爭建物係於59年所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0頁反面之筆錄),而於完成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異議及主張,仍持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此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45頁、第146頁及第147頁、第148頁),足見證人王連欉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堪信為真實,應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父親興建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36頁、第37頁)及航照圖(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可證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後多次擴建至目前226平方公尺之面積(見原審卷第85頁之複丈成果圖)云云。惟查: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僅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30.4平方公尺、57.3平方公尺(合計共87.7平方公尺),惟其備註欄則同時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移列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足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供課稅之用,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之實際面積,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林釘和於本院證稱:「(問:甲○○《即被上訴人》的房子蓋好之後有無改建?)那棟房子王水獅蓋完之後就這樣,…,房子到現在都這樣,因為我田在那裡所以我知道,我每天都要經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之筆錄);另證人 林忠淵 於本院亦證稱:「…房屋(指系爭建物)很久了,我在開米店就是這樣子,我五十幾年就開米店了,…房子沒有改建,也沒有增建,房子都是矮房子,都跟現在房子一樣沒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87頁反面、第88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節省房屋稅而短報系爭建物之面積等語,應堪採信。
⒊再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航照圖(見本院上更
㈡卷第74頁至第79頁之航照圖),其圖片顯示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並非一致,尚無從僅以該航照圖而得知系爭建物有何擴建之情形,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擴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㈤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後,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旺枝於50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59年),有除戶謄本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10頁),黃旺枝於死亡後至78年由被上訴人繼承期間,上訴人未收取任何租金云云。惟查,證人林忠淵證稱:「(問:你做何業?)『84年前開碾米廠』,現在沒做了。」、「(問:地主每年去收取幾次租金?)收二次,每年都有,大約已經10幾年以上,…『大概60幾年開始的』。」、「(問:甲○○(指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將米拿到那裡去繳租金?)甲○○、王水獅有將稻穀拿到我那裡,要給地主的,地主他才到我那裡收取稻穀的錢等於我將他們稻穀收購。」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7頁反面之筆錄);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他們(指上訴人)也開碾米廠。」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反面之筆錄),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於同日陳稱:「(問:丙○○、乙○○(指上訴人,下同)也是開碾米廠?)以前是碾米廠的,民國64年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反面之筆錄),足見上訴人雖係於64年之前經營碾米廠,而證人林忠淵證稱被上訴人於60幾年將米拿到其碾米廠繳租金,核其時間並無重疊之處,是林忠淵之證詞應無上訴人所指不符常情之情形,是林忠淵之證詞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另稱:「(問:丙○○、乙○○有無到你家收租金?)…每年都有來收租金一年二次。」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反面之筆錄)。再參以林忠淵上揭證述,可知因林忠淵之碾米廠係於84年結束營業,林忠淵之碾米廠結束營業後,上訴人乃改至被上訴人家中收取租金,亦合乎常情,況被上訴人亦提出85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年之租金收據影本(見本院上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之收據),且自系爭建物於59年興建後迄今已30餘年,其收取租金之方式、地點隨時間及人事變遷而有所更迭,與常理並不相悖,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至其家中收取租金一節,尚屬可採,堪認系爭建物興建後,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㈥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農舍?被上訴人興建該屋供自己或家人居住,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經查:
⒈臺灣於38年起開始實施土地改革,分為三步驟進行,其
第一步驟即為耕地三七五減租,係一種改善租佃制度的措施,為進一步推行第二步驟之公地放領,暨第三步驟實施耕者有其田舖路。而耕地三七五減租在臺灣土地改革歷史上,期望建立公平合理之租佃制度,以保障佃農生活。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耕地興建農舍、農舍之功用均未加以規範,且所謂應自任耕作之意涵為何?法無立法解釋;佃農在耕地上之農舍,在如何情形係屬有自任耕作之情事?在何種狀況則不符合自任耕作之情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無規定。是以,為體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護佃農並達成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改革之首步重要規範,關於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對於佃農亦有適用之餘地,方能確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達成土地改革保護弱勢之佃農之立法本旨。又系爭建物業經地主同意興建,已如前述,則所興建之農舍(即系爭建物)應可適用前揭之農業發展條例等法令,本件若因地主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卻認定為有未自任耕作,地主因而能主張系爭租佃契約無效而收回耕地,則地主因自己同意之行為反而可獲取不正利益,此豈符合公平正義、誠信原則?⒉又系爭建物興建至今業有30年之久,且上訴人亦常至現
場收取租金,亦經證人林忠淵證稱地主每年收二次租金,大約60幾年開始,伊是開米店,被上訴人他們先將稻穀拿到伊處放著,再由被上訴人陪同地主到伊碾米廠將稻穀賣給伊,伊將稻穀錢交地主。上訴人丙○○、乙○○每年都會來,每年來二次,丙○○與伊較熟等情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87頁反面之筆錄)。且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聲請調處,而係以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之事由聲請調處,有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可稽(見調處卷第3頁)。再參以該調處筆錄記載:「…地上房屋興建至今,至少30年之久,且租金也都有收…」、「依雙方當事人陳述:承租人並未積欠租金,審酌雙方當事人提出之事證,應准由承租人繼續承租」等情(見調處卷第3頁之調處筆錄),足見被上訴人長年來一直有繳租,並未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甚明。而上訴人既然親自至系爭建物現場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豈有不知現場系爭建物之存在?且上訴人或黃旺枝之其他繼承人歷經多年,均未就系爭建物提出異議或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為任何之主張,且持續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水獅簽訂租賃契約,此有耕地租約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而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有轉租、不自任耕作而契約無效,反而繼續收取租金?現又恣意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返還土地?而無效與否任由上訴人主張,豈符誠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在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之情況下而繼續收取租金,其顯已拋棄其主張契約無效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陸續收取租金而已信賴系爭租約繼續有效,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謂契約無效。
⒊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父即王水獅於59年間
興建。被上訴人稱:「…現在房子由我和我弟弟王連欉在使用…王連欉是從小就住在那邊,故房子由我繼承後還是讓他繼續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之筆錄);證人王連欉亦證稱:「(問:系爭房子及車棚為何人所興建及使用?)…是由我和他(指被上訴人)一起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之筆錄);證人林釘和亦證稱:「房子現在則由被告(指被上訴人)及王連欉在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之筆錄);另證人林戴立亦證稱:「王連欉也沒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地方,所以就繼續居住在那房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之筆錄)。足見系爭建物確係農舍兼供被上訴人及其胞弟王連欉等人居住使用,且自幼年起即居住至今,而被上訴人並未向王連欉收取租金,顯與一般轉租另收取租金之情形不同。雖謂農舍為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然「農舍」之定義應為何?應考慮時代背景及當時之環境。似不宜侷限於僅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⒋再依前揭所舉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等法令,實際上耕地上既已容許14公尺4樓層高、建築面積係耕地之百分之十之供住家之用之建物。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租約(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5頁至第148頁之租約)觀之,系爭958地號、959地號、9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9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尺、1486平方公尺,合計5042平方公尺(計算式:1759平方公尺+1797平方公尺+1486平方公尺=5042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及系爭棚架所占用之面積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961地號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959地號部分)、B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棚架,占用面積合計為22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28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建物及棚架所占用之面積僅占承租面積之萬分之448(226÷5042=0.0448)。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磚造鐵皮頂一層樓房,屬舊有房屋,並非新建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又該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之房屋,乃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水獅於59年土地重劃後,為利稻田之收成,經原地主同意後,將原位於同地段960地號建地上之建物遷移興建至現所在之位置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及王連欉、證人林釘和在原審91年度訴字第294號拆屋還地事件陳述甚詳(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176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2頁所附之該判決);且系爭建物於61年1月起即開始起課稅捐,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3年11月25日宜稅財字第259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王連欉等人陳稱系爭建物係重劃後所興建之事實相符。另參諸前揭拆屋還地事件中,當事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及王連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七張段96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及王連欉亦不知會有本件租佃爭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故被上訴人或王連欉、林釘和就系爭958地號、959地號、9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相關陳述,自屬可採,否則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於歷經三十餘年,為何均未就該建物或租約是否無效等事為任何主張,且持續與王水獅簽訂租賃契約書。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王水獅當時為配合稻作。再者,被上訴人與王連欉自幼即隨其父王水獅居住該房屋內,故 於渠 等父親王水獅死亡後,王連欉因考量其兄即被上訴人身體有殘疾,故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及該建物,以謀溫飽生活,王連欉則在外從事粗工,而於下工後協助被上訴人耕作,且因王連欉既自幼即居住該處,又無其他可居住之處,故連同家人繼續居住於該建物內,而與被上訴人共居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及證人王連欉、林釘和、林戴立等人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之筆錄),故被上訴人及王連欉繼續居住於該建物內之行為,顯非屬被上訴人已變更耕地使用目的之行為。準此,系爭建物既係原承租人王水獅為便利耕作之目的而興建,應屬耕作上所使用之農舍,嗣後該房屋及耕作權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兼供自幼即住於該屋內又無其他建物之胞弟王連欉居住使用,核與已經變更耕地使用目的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有不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之情形。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棚架,雖係被上訴人在嗣後所搭建,然係用以擺放稻穀烘乾機用以烘焙稻穀之用,業經證人林釘和證稱:「至於棚架是他們後來搭的,用來放稻穀烘乾機。」等語,另證人林戴立亦證稱:「至於棚架是要放烘乾機,我曾經拿過稻穀到這裡使用烘乾機幾次…」、「(烘乾機)平常是收起來,避免風吹日曬,一直到要使用才搬出來,之前是碰到大收割,我自己的機器來不及用,所以就會另外向鄰居互相借用烘焙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之筆錄),堪認該棚架亦為便利耕作而設,符合耕作之目的。雖該棚架於稻穀烘乾時間之外,被上訴人會順便用來停放機車,然亦屬無可厚非,自難因該棚架於農閒時供他用而屬不自任耕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958地號、96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958地號、961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乙○○。㈢確認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就95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㈣命被上訴人將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959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丙○○,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