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民事裁定提存9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且聲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是本案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且相對人亦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本件相對人應給付294萬9百元及其利息,而該訴訟經本院判決敗訴後雖由本件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仍獲上訴駁回,是依上述之情形,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已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亦不符合上開條文第
2款之情形。此外,供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雖已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及撤銷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北院 錦民青 96年度聲字第12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業經本件相對人於期間內提出起訴狀以為民事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本件亦難相符上開條文第3款之規定。準此,聲請人之聲請均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