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93號上訴人歐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明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5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廚餘機專利技術(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主要內容為利用菌種分解廚餘,將有機物轉化為水,將無法水化之無機物,集中處理。至於轉化之水,則進入淨水槽,進行排出水之除臭、殺菌作業係在非專利範圍內之淨水糟內進行,且系爭專利範圍及內容已於專利公報中揭露公諸於眾,任何人均得知悉,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關可將廚餘變成「無污染無公害的水」之內容。故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94年10月14日撤銷詐欺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專利讓與契約。詎上訴人給付部分價金如附表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其中2,500,000元自95年6月1日起;2,500,000元自95年9月1日起;2,000,000元自96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4年起向上訴人宣稱系爭專利技術獲有多國專利,可將廚餘變成「無污染無公害的水」,並宣稱上開廚餘機之專利亦適用學校、醫院、部隊、監獄、連鎖飲食店、大型生鮮超市、果菜市場等,商機無限,並提出相關之書面型錄資料、宣傳光碟、不實之水質檢測報告書及廚餘機合作經營規劃報告書等資料以取信上訴人,並宣稱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廚餘機專利等於買了使廚餘變清水之裝置,如要應用於各大機關學校,只要按原先廚餘機之比例製造大一點的機器即可,並允諾於簽約後3個月內協助上訴人製造完成第一部機器,並且達到可操作使用之狀態,致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發現系爭專利權無法如被上訴人宣稱可將廚餘變成無污染無公害的水,且依相同比例放大所製造之廚餘機,根本無法使用,而其向美國申請之專利,亦因不符申請專利要件而遭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部機器,並達可操作使用之狀態。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第一部機器並達到可操作使用之狀態,經履催仍不履行,是被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遂於95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95年7月4日發函撤銷上開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㈠附表3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契約之部分價金,且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
㈡兩造確於94年2月15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且專利權已移轉上訴人。
㈢兩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對造均已收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給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因其簽訂系爭契約有前揭所述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第一部機器並達到可操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並已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已經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被詐欺之情
事?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92條1項前段所明文。而所謂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其表示行為之錯誤為限。而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願將其
所有台灣第200939號『有機廢棄物消滅機』新型專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日本專利權、美國專利申請權及其相關技術,以新台幣15,000,000元整讓與乙方(按係上訴人,下同)」;第8條記載:「有關本專利之商品化之可能性,概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觀之,上訴人就其交易標的為系爭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日本專利權、美國專利權及其相關技術等,但並不包含上開專利商品化之部分,知之甚明,且與其內心主觀之意思,亦無不合致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誇大不實之廣告及宣傳,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嗣經實際操作過程,始知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無法達到所宣稱之功能等語,僅係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此部分亦不構成,詳如后述),核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其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農作發公司擔
任研發部協理 吳榮忠 到庭證稱:「(若廚餘機加入發酵分解的複合菌,廚餘是否可以水化?)一、若找到適合的菌種是可以達到的。二、需要相當時間。…(若廚餘機加入過濾單元之後,排放出來的水是否可以達到環保排放標準?)可以,但是過濾器本身即可以淨化水質」;足徵被上訴人之專利,若有適當菌種,確可將廚餘水化,若再加上良好的過濾單元,確能將廚餘水淨化之。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專利及其相關技術予被上訴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無法將廚餘淨化達到環保排放水標準為由,據以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8條之記載,兩造間就其交易標的為系
爭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權、日本專利權、美國專利權及其相關技術等,但並不包含上開專利商品化之部分至為明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是看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VCD,相信被上
訴人的產品可以分解廚餘,才會買被上訴人的專利要生產機器,第一部機器亦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然效能就沒有VCD上說的功效等語。查,依卷附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國專利公報之摘要欄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有機廢棄物消滅機』,尤指一種藉由鏤空或網狀之分篩裝置,使廢棄物內無法被分解之無機物達到集置目的之有機廢棄消滅機。其主要是由一處理槽及一淨水裝置所組成,其中該處理槽內係有可迅速菌化分解有機物之複合菌,槽內並設有一鏤空或網狀之分篩裝置,該分篩裝置係利用一動力裝置進行驅轉,其內設有一容室,容室內向外連接一供使廢棄物進入之輸入裝置。當廢棄物經由輸入裝置進入分篩裝置之容室時,其有機物係利用複合薰發酵分解並轉化為水,俾流入淨水槽內進行排出水之除臭、殺菌作業,而無法被水化之無機物則受到分篩裝置之限制阻隔,以達到集中處理之目的」;系爭專利範圍記載:「⒈一種有機廢棄物消滅機,主要是由一用以進行廢棄物分解之處理槽,以及一與處理槽連接以進行水質淨化之淨水槽構成。其特徵在於:該處理槽內係具有迅速發酵分解有機廢棄物之複合菌,槽內並設有一鏤空或網狀之分篩裝置,該分篩裝置內設有一用以集置無機廢棄物之容室,容室並向外連接一供使廢棄物進入之輸入裝置。⒉…其中該處理槽內設有一定時溫控器。…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之有機廢棄物消滅機,其中該淨水槽於槽內設置有用以消除廢棄物所含細菌之殺菌裝置。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之有機廢棄物消滅機,其中處理槽與淨水槽間設有導管,導管內並設有一可殺菌、除臭之淨化器,俾淨化排出之水質。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之有機廢棄物消滅機,其中該處理槽與淨水槽間設有導管,導管內設有一淨化器,且淨水槽內設有一殺菌裝置,以增加排出水之淨化效果者。」(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故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新型專利係一將處理槽及淨水槽組合裝置之創作。其中在處理槽利用菌種分解廚餘,將有機物轉化為水,並透過導管及淨水槽之淨化器以淨化水質。另將無法水化之無機物,集中處理。故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專利範圍包含淨水槽設置,而為達到淨化水質之目的,須在淨水槽及導管加裝淨化器,以達到淨化水質的效果。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製成之機器展覽會上宣傳系爭機器之效能,依證人即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農作發公司擔任研發部總經理 蔡坤燏 結證稱:「當時乙○○(按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可以將廚餘變成水排放掉,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我本身也是從事環保相關工作,我很清楚60%的垃圾是廚餘,如果該機器可以將廚餘變成水排放掉,是很好的商機」;證人即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農作發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吳榮忠結證稱:「(水質測試報告)有,是乙○○先生 葉明璿 給我的,為了證明該廚餘機可以有效的將放流水達到環保排放標準」(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且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專利所為之廣告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光碟內容長度約5分55秒鐘,大約分四個階段。⒈第一個階段在說明日常生活所產的垃圾,處理時費時、費錢、且不衛生,造成環境污染。⒉1分13秒起為第二個階段,為原理說明,大胃王廚餘機的兩個步驟:⒈絞碎。⒉將水溶性的物質利用天然酵素加速他的分解,將廚餘分解成無臭無公害的水質。㈢3分33秒起第三個階段,為使用說明,介紹使用大胃王廚餘消滅機三個步驟:⑴打開電源。⑵撿取非廚餘之物(如塑膠、大骨、筷子等等)⑶將廚餘倒入機器中打開水源。最後並聲明每個月需加入酵素一次。⑷4分47秒開始為第四個階段,說明兩個注意事項,⑴不可以倒入鐵器、塑膠、保麗龍、大骨、竹筷、紙巾等,因為該些東西與廚餘的分解時間不同,較慢。⑵但是倒入少量的大骨、紙巾、牙籤等等沒有關係因為經過磨碎的程序仍然可以分解。在廣告宣傳片中,這家廠商叫做臻好事業有限公司,途中有一台長方型機器,右上方就是廚餘的倒入口,並且有一個水龍頭,從下方透視圖中有一個圓形滾筒,滾筒本身有細孔,影片中有一個鏡頭,是把廚餘倒入後,切換另一個螢幕是變為淺黃咖啡色的水,又切換另一個畫面又變成乾淨的水。影片中有提及大胃王廚餘機適用於學校、餐廳、軍隊、醫院、公家機關、監獄、連鎖速食店」(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徵諸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之型錄亦宣傳系爭機器可達「環境的保全,大胃王廚餘消滅機將廚餘變成無污染無公害的『水』」之效能;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且交付經檢驗無公害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予上訴人,亦經證人蔡坤燏陳證甚明(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有該型錄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系爭專利範圍雖不包含淨化水質之技術,惟被上訴人卻標榜該組合結構可將廚餘分解成無公害的水排放出去之效能至明。
⒊又兩造間就其交易標的為系爭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
權、日本專利權、美國專利權及其相關技術等,已如前㈡所述。而其相關技術,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技術移轉一、甲方同意收到台灣專利轉讓公文核准後,三個月配合乙方無條件在台灣將本專利之相關技術(機械圖、完成第一部機器、達到操作使用)移轉予乙方,詳如附件六。…」(見原審卷4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應在移轉在台灣系爭專利權予上訴人三個月後,將相關技術包括完成第一部達到操作使用機器移轉予上訴人。而所謂該達到操作使用之機器,自係指前揭被上訴人所宣傳可將廚餘分解成無公害水排放出之機器至明。惟依證人蔡坤燏結證稱:「我看到機器流出來的水是清水時,是在發明展的現場,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告訴我說這些是前天晚上的廚餘變成的清水。…我不是機器這方面的專長,…所以我就找吳榮忠協理協助…過程中吳榮忠跟技術人員在處理機器時發現會有發臭、機械故障等問題,我們有與乙○○開過幾次會議,但都無法解決。…乙○○一開始並沒有告訴我們機器出來的水還需要經過過濾後才可以變成清水,我有跟交接技術的人員談過,他們也說在交接時乙○○也沒有談到有過濾單元這件事情,後來他們有加裝過濾系統,當時他們加裝是一個槽,沒有密閉,會發臭,過濾器的網子整個都是菌落跟渣,水根本無法過濾而溢出來。第二次他們又加裝坊間買得到的濾心,吳榮忠就認為這並非我們要的技術,而是廚餘經過破碎後加上大量的水去沖才變成水。第三次原告加裝一個濾油濾心及過濾單元,說可以採樣去做檢測,但是公正的環保單位檢測出來仍然跟環保排放標準落差很大。…(在任職期間第一部機器已經完成而且可以操作使用了嗎?)沒有,因為水質部分一直沒有辦法通過檢測。…這張水質檢測報告是乙○○提供給我的技術人員,我從我的技術人員那邊看到的,在某一次開會時乙○○有說,這個檢驗報告的水是從大胃王廚餘機裡面採取的水質去化驗的。(經過測試後這部機器可以達到這張報告的檢驗標準嗎?)不可能,且事後採樣落差非常大」(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證人吳榮忠證稱:「(後來實際測試結果是否可以達到排放標準?)不可以。…原告沒有交付給我們可以達到操作使用的機器,所以我們沒有做出來」(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移轉可達到操作使用之機器予上訴人至明。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除前項情形外,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不按本契約約定履行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限期他方於十日內改正或補正,逾期未改正或補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50頁)。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於移轉系爭台灣專利權予上訴人三個月後,將可達到操作使用之機器交予上訴人,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無過失之一方,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於94年10月12日以3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天內改正或補正前開缺失,有該函及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被上訴人迄未改善,則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答辯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買受者係專利權本身,
不包括機器在內,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兩造交易之標的除系爭專利權外,尚包括其相關技術,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尚須將該相關技術,即機械圖及完成達到排放無公害環保標準水質之操作使用第一部機器移轉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證人吳榮忠雖證稱:「一、若找到適合的菌種是可以達到(水化)的。二、需要相當時間。…(若廚餘機加入過濾單元之後,排放出來的水是否可以達到環保排放標準?)可以,但是過濾器本身即可以淨化水質」(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加入過濾單元後而可達到排放無公害水質可操作使用之第一部機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專利機械圖、機器予上訴人,未有遲延履約云云,無足可取。
⒌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
金而簽發如附表支票3紙,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援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用以支付系爭契約部分價金,而該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款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①25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AZ000000000.6.195.6.1
銀行內湖分行
②250萬元同上AZ000000000.9.195.9.1
③200萬元同上AZ000000000.6.19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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