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31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9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67號、第10534號、第201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撤銷前案緩刑,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癸○○仍不知悛悔,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94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210之4號住處,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存款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黃先生」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所列款項,該詐騙集團並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丁○○、戊○○、壬○○、辛○○、庚○○、己○○、丙○○、甲○○、 王子銘 、子○○、丑○○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戊○○、壬○○、辛○○、庚○○、己○○、丙○○、甲○○、王子銘、乙○○、子○○、丑○○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5年1月3日一投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丁○○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遭詐騙電子郵件、被害人戊○○匯款之匯款執據、被害人戊○○遭詐騙拍賣廣告、被害人壬○○匯款之存摺明細、被害人壬○○遭詐騙拍賣廣告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害人辛○○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遭詐騙之拍賣得標資料、被害人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10月4日(94)遠銀權字第6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拍賣得標資料、被害人甲○○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子銘遭詐騙之拍賣廣告及匯款紀錄、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紀錄、被害人子○○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丑○○遭詐騙之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男子,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出售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出售帳戶可得之新臺幣10,000元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癸○○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07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黃先生」之成年人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而被告1次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出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帳戶及詐騙相關被害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故意」犯前揭之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前揭詐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經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所幫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行為而言,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從屬之詐欺正犯,應論以連續詐欺罪。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亦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前揭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筆錄,因被告於原審認罪而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認被告癸○○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等,經核尚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一:
┌─┬──────────┬─────────┬─────┐│編│金融機構│帳號│開戶日期││號││││├─┼──────────┼─────────┼─────┤│1│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92年9月23│││││日│├─┼──────────┼─────────┼─────┤│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00000000000000號│94年8月24│││民權分行││日│└─┴──────────┴─────────┴─────┘附表二┌─┬──────┬────┬────────┬───────┐││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1│94年9月7日│丁○○│詐騙集團成員「劉│丁○○將新臺幣│││││先生」於雅虎奇摩│9,900元匯入被│││││網站寄發拍賣數位│告在第一商業銀│││││相機之電子郵件,│行北投分行帳戶│││││並留下0000000000│中。│││││號電話號碼供聯絡││││││,致丁○○陷於錯││││││誤,於94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劉││││││先生」聯絡,按指││││││示前往提款機匯款││││││而遭到詐騙。││││││││├─┼──────┼────┼────────┼───────┤│2│94年9月5日│戊○○│詐騙集團成員以「│戊○○將新臺幣│││││leonelee」帳號登│6,5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第一商業│││││站,刊登訊息,佯│銀行北投分行帳│││││稱欲拍賣SONY數位│戶中。│││││相機,戊○○依刊││││││登電話回撥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6,││││││500元成交,致陳││││││ 雅惠 陷於錯誤,於││││││94年9月6日前往││││││銀行匯款而遭到詐││││││騙。││├─┼──────┼────┼────────┼───────┤│3│94年9月6日│壬○○│詐騙集團成員以「│壬○○將新臺幣│││││leonelee」帳號登│10,6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第一商業│││││站,刊登訊息,佯│銀行北投分行帳│││││稱欲拍賣NIKON牌│戶中。│││││COOLPIX-5700數位││││││相機,壬○○以新││││││臺幣10,600元得標││││││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6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4│94年9月6日│庚○○│詐騙集團成員以「│庚○○將新臺幣│││││leonelee」帳號登│20,12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第一商業│││││站,刊登訊息,佯│銀行北投分行帳│││││稱欲拍賣NIKON牌│戶中。│││││D70數位相機,蔡││││││升偉以新臺幣20,1││││││2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6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5│94年9月6日│己○○│詐騙集團成員以「│己○○將新臺幣│││││leonelee」帳號登│7,5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第一商業│││││站,刊登訊息,佯│銀行北投分行帳│││││稱欲拍賣SONY牌數│戶中。│││││位相機,己○○以││││││新臺幣7,50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7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6│94年9月6日│丙○○│詐騙集團成員以「│丙○○將新臺幣│││││leonelee」帳號登│9,1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第一商業│││││站,刊登訊息,佯│銀行北投分行帳│││││稱欲拍賣SONY牌T3│戶中。│││││數位相機,丙○○││││││以新臺幣9,10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7││││││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7│94年9月16日│辛○○│詐騙集團成員以「│辛○○將新臺幣│││││hhhroach」帳號登│1,7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遠東國際│││││站刊登訊息,佯稱│商業銀行臺北民│││││欲拍賣NOKIA牌26│權分行帳戶中。│││││00型手機,辛○○││││││以新臺幣1,70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6││││││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8│94年9月15日│甲○○│詐騙集團成員以「│甲○○將新臺幣│││││hhhroach」帳號登│4,500元匯款至│││││入雅虎奇摩拍賣網│被告在遠東國際│││││站刊登訊息,佯稱│商業銀行臺北民│││││欲拍賣NIKON牌│權分行帳戶中。│││││COOLPIX-5200數位││││││相機,甲○○以新││││││臺幣4,50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6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9│94年9月18日│王子銘│詐騙集團成員以「│王子銘將新臺幣│││││linda182801」帳│4,780元匯款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被告在遠東國際│││││賣網站刊登訊息,│商業銀行臺北民│││││佯稱欲拍賣ASUS牌│權分行帳戶中。│││││M303型手機,王子││││││銘以新臺幣4,78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8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10│94年9月18日│乙○○│詐騙集團成員以「│乙○○將新臺幣│││││linda182801」帳│6,000元匯款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被告在遠東國際│││││賣網站刊登訊息,│商業銀行臺北民│││││佯稱欲拍賣NOKIA│權分行帳戶中。│││││牌N90手機, 林雨 ││││││潔以新臺幣6,000││││││元得標後,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8││││││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11│94年9月19日│子○○│詐騙集團成員登入│子○○將新臺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4,200元匯款至│││││刊登訊息,佯稱欲│被告在遠東國際│││││拍賣手機,子○○│商業銀行臺北民│││││以新臺幣4,200元│權分行帳戶中。│││││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9││││││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12│94年9月18日│丑○○│詐騙集團成員以「│丑○○將新臺幣│││││linda182801」帳│4,850元匯款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被告在遠東國際│││││賣網站刊登訊息,│商業銀行臺北民│││││佯稱欲拍賣NOKIA│權分行帳戶中。│││││牌6101手機, 顏銘 ││││││樹以新臺幣4,850││││││元得標後,其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9日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到詐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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