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該條第五款並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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