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身無恆產且乏一技之長,對於他人若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則該公司係用以供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有所預見,並因經濟困乏,對於其無法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等情亦有所認識,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國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游國銘」,以擔任鑫京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五樓,下稱鑫京公司)、永強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一號五樓,下稱永強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游國銘」則提供海洛因毒品及些許現金予甲○○作為代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仍持身分證件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以「鑫京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游國銘」並向不詳姓名之人商借新臺幣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由「游國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設立登記,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獲准設立上開公司。另「游國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明知鑫京公司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而在不詳地點,以鑫京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十九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九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分別持交予波樂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十八張,並經各該營業人作為向鑫京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已申報張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及「游國銘」即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家公司逃漏稅捐共達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仍持身分證件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以「永強聯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向不詳姓名之人商借新臺幣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再由「游國銘」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設立登記,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獲准設立上開公司。另「游國銘」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明知永強聯公司並未從事實際交易行為,而在不詳地點,以永強聯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五十四張,銷售金額共計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分別持交予博翰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均經各該營業人作為向永強聯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已申報張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及「游國銘」即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家公司逃漏稅捐共達一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鑫京公司、永強聯公司登記案卷、鑫京公司、永強聯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帳戶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未參與犯罪,伊僅掛名而已,伊不知游國銘開立那麼多假發票(見本院卷97年5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那時染上毒品, 游某 先叫我去開戶,
才說會提供海洛因給我(見96偵緝1587號卷,第23頁)等語。另供承:游國銘跟我說可以給我一萬元,要我幫他辨十家銀行存款簿,公司名字有二家,有一家是永強聯公司,一家是鑫京公司,反正我用公司名義去開戶的,都是游國銘叫我去的,他最後有拿幾千元予我,也有拿毒品給我,他只有說是要轉帳的,我知道他是用公司名義辦的(見96偵緝1587號卷,第27頁)等語。又供承:我當時因吸食毒品,游國銘拿走我的身份證,他說要開公司,他說開兩家,一家是鑫京公司,我有辦公司存摺並領取,他有時給我毒品,有時給一千元當代價(見96偵緝314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語。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承認犯罪,我有將國民身份證交
給游國銘後,就去銀行開戶,交付身分證影本時間與我去銀行開戶時間差不多,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有去,也與我交付身分證影本的時間差不多,游國銘有拿幾千元給我,他有拿海洛因及錢給我,這兩間公司我並無出資(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游國銘出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三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綜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查被告係鑫京公司、永強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均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鑫京公司、永強聯公司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游國銘」填製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鑫京公司、永強聯公司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中十八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由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游國銘」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游國銘」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業經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此方式虛設公司,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2月;再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鑫京工程有限公司)┌──┬────────────┬──┬──────┬──────┬──┬──────┬──────┬──┐│編號│買受人名稱│開立│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申報││││日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張數│├──┼────────────┼──┼──────┼──────┼──┼──────┼──────┼──┤│1│波樂實業有限公司│9409│1,294,500元│64,725元│3│1,294,500元│64,725元│3│├──┼────────────┼──┼──────┼──────┼──┼──────┼──────┼──┤││波樂實業有限公司│9410│803,500元│40,175元│2│803,500元│40,175元│2│├──┼────────────┼──┼──────┼──────┼──┼──────┼──────┼──┤│2│嵩益開發有限公司│9409│1,020,000元│51,000元│1│1,020,000元│51,000元│1│├──┼────────────┼──┼──────┼──────┼──┼──────┼──────┼──┤│3│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9407│1,999,999元│100,001元│4│1,999,999元│100,001元│4│├──┼────────────┼──┼──────┼──────┼──┼──────┼──────┼──┤││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9408│474,286元│23,714元│1│474,286元│23,714元│1│├──┼────────────┼──┼──────┼──────┼──┼──────┼──────┼──┤│4│蘭坊有限公司│9407│850,000元│42,500元│1│850,000元│42,500元│1│├──┼────────────┼──┼──────┼──────┼──┼──────┼──────┼──┤│5│汪鎮科技有限公司│9409│1,800,000元│90,000元│3│1,800,000元│90,000元│3│├──┼────────────┼──┼──────┼──────┼──┼──────┼──────┼──┤││汪鎮科技有限公司│9410│1,300,000元│65,000元│4│900,000元│45,000元│3│├──┼────────────┼──┼──────┼──────┼──┼──────┼──────┼──┤│合計│││9,542,285元│477,115元│19│9,142,285元│457,115元│18│└──┴────────────┴──┴──────┴──────┴──┴──────┴──────┴──┘附表二(永強聯實業有限公司)┌──┬────────────┬──┬──────┬──────┬──┬──────┬──────┬──┐│編號│買受人名稱│開立│銷售額│稅額│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申報││││日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張數│├──┼────────────┼──┼──────┼──────┼──┼──────┼──────┼──┤│1│博翰開發有限公司│9409│2,139,380元│106,969元│7│2,139,380元│106,969元│7│├──┼────────────┼──┼──────┼──────┼──┼──────┼──────┼──┤││博翰開發有限公司│9410│1,418,713元│70,937元│6│1,418,713元│70,937元│6│├──┼────────────┼──┼──────┼──────┼──┼──────┼──────┼──┤│2│晨喜實業有限公司│9407│464,000元│23,200元│1│464,000元│23,200元│1│├──┼────────────┼──┼──────┼──────┼──┼──────┼──────┼──┤│3│斯麥特國際有限公司│9409│1,042,000元│52,100元│1│1,042,000元│52,100元│1│├──┼────────────┼──┼──────┼──────┼──┼──────┼──────┼──┤│4│南鴻企業有限公司│9409│1,550,000元│77,500元│2│1,550,000元│77,500元│2│├──┼────────────┼──┼──────┼──────┼──┼──────┼──────┼──┤││南鴻企業有限公司│9410│450,000元│22,500元│1│450,000元│22,500元│1│├──┼────────────┼──┼──────┼──────┼──┼──────┼──────┼──┤│5│益民竹架有限公司│9410│1,350,000元│67,500元│2│1,350,000元│67,500元│2│├──┼────────────┼──┼──────┼──────┼──┼──────┼──────┼──┤│6│菲雯企業有限公司│9407│2,274,000元│113,700元│7│2,274,000元│113,700元│7│├──┼────────────┼──┼──────┼──────┼──┼──────┼──────┼──┤│7│冠筑藝術廣告有限公司│9409│335,000元│16,750元│1│335,000元│16,750元│1│├──┼────────────┼──┼──────┼──────┼──┼──────┼──────┼──┤││冠筑藝術廣告有限公司│9410│367,500元│18,375元│1│367,500元│18,375元│1│├──┼────────────┼──┼──────┼──────┼──┼──────┼──────┼──┤│8│瀚眾資訊有限公司│9409│149,240元│7,462元│2│149,240元│7,462元│2│├──┼────────────┼──┼──────┼──────┼──┼──────┼──────┼──┤│9│仲得科技有限公司│9408│3,812,527元│190,628元│13│3,812,527元│190,628元│13│├──┼────────────┼──┼──────┼──────┼──┼──────┼──────┼──┤││仲得科技有限公司│9409│4,657,500元│232,875元│8│4,657,500元│232,875元│8│├──┼────────────┼──┼──────┼──────┼──┼──────┼──────┼──┤│10│廚寶實業有限公司│9408│1,638,000元│81,900元│2│1,638,000元│81,900元│2│├──┼────────────┼──┼──────┼──────┼──┼──────┼──────┼──┤│合計│││21,647,860元│1,082,396元│54│21,647,860元│1,082,396元│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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