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37號上訴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樺 律師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李宗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三人所共有位於臺北縣○○鎮○○段154之3地號,
權利範圍各為1/3,土地面積6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三峽鎮都市計畫於民國84年1月26日發布實施第2次通盤檢討,編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詎被上訴人至少自95年6月21日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算5年前,即故意迴避在系爭土地東方之國有水利用地不用,竟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土地,擅自建築水利設施,而將系爭土地中分為不相連之兩塊畸零地,嚴重影響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伊之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5年8月26日又擅自占用、挖掘與破壞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不在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工程範圍
內,即整治阿四坑溪時已偏離了既有水利河道,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之土地,可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0元及年租金為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612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租金2萬2,440元,5年總計受有134萬6,400元之利益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44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6平方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暨被上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上訴人697元,並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水道設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再給付上訴人2萬1,743元,並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筆錄、第126頁之書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現有河道,已經存
在約20年,又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上建築護岸,係為兩岸居民之公共利益,以免大雨來時危及兩岸居民之公共安全,上訴人主張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不得為之。
㈡又依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8日之函文所示,阿四坑溪於92
年甚且之前,並無相關整體性治理工程,即伊於93年之排水改善工程前,並未曾於阿四坑溪沿岸有過任何挖掘工程,顯見該河道乃自然形成之河道甚明。至於93年之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按與地號154-3部分有關之排水改善工程,乃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則完全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154之3地號之系爭土地。
㈢再者,上訴人以該地目編號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然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縱使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亦無法證明該河道應非「自然河道」之事實,蓋土地之使用分區乃行政管理措施,並不能代表土地實際、真正利用情況。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而該D部分確係伊占用中,伊自當返還。
㈣另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4日對系爭土地所為
之測量(即附圖二),依複丈成果表所示,綠色實線為上訴人埋設樁位之連線,藍色實線為人工護岸,兩線之間即為勘驗當日河道之位置。是以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現況已無河流經過;而勘驗當日之河道經過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
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則河道經過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上訴人請求伊拆除自然形成之河道,為無理由,且伊既無侵占上訴人之土地,自無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原審就如附圖一所示之C、D部分之土地,判決伊應給付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法已有妥適之認定與計算,且上訴人對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究有何不妥適之處,從未曾附理由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該土地之地目為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臺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之複丈成果表所示。
㈢臺北縣○○鎮○○段35-2及37-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均為水。該二筆土地緊鄰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54-3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第93頁正反面、第100頁之書狀),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複丈成果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鎮○○段第3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鎮○○段第35-2地號)、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2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須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設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查: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非自然河道,而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並占用系爭土地,則應就該河道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非自然水道,而係
被上訴人於河川整治或排水溝闢建之施工時,偏離毗鄰之國有水利用地,而越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9月14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01739號函為證,惟觀諸該函文記載:「…二、依據三峽鎮公所(即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峽建字第0930014968號函,該處『護岸』施作期間,距現應有五年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之函文),尚難證明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確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雖另提出93年5月27日○○○鎮○○段○○○○○○號遭水利設施占用陳情案會勘記錄」為證,然上開會勘記錄記載:「…臺北縣政府:⒈已流失土地無法復原歸還。⒉現辦理該河川(阿四坑溪)治理規劃,請公所於該計劃中釐清公私地範圍,占用私有地部分,於工程執行時依法辦理徵收。」、「結論:⒈有關陳情人(即上訴人乙○○,下同)陳述意見3由縣政府轉送稅捐機關協助查明。⒉請三峽鎮公所辦理該地號(礁溪段154-3地號即系爭土地)鑑界,釐清占用面積,供陳情人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之紀錄),足見臺北縣政府並未認定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確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並占用系爭土地。⒊又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地目及等則分別為「田」、「捌」(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證明系爭土地原本為農田用地而非水道,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非自然河道,而係被上訴人偏離國有水利用地所施作。惟查,無論係自然或人工之河川,隨自然氣象、四季之轉變,均有洪枯之變化,且因自然之因素亦會發生河川自然形成,或乾枯而消失之情形,此觀之原審於95年9月8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尚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水道(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之勘驗筆錄及第8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表),而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勘驗時,僅距離約1年之時間,該河流卻已自然消失之情形(見原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勘驗筆錄及第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表),故行政機關於50年登記系爭土地之地目及等則分別為「田」、「捌」時,雖係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而編定,惟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5年3月22日之會勘記錄已記載:「現場情形:礁溪段154-3地號部分…為現有河道(『約二十年』)」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之會勘紀錄),則該河道應係於75年左右始存在,易言之,系爭土地於50年編定地目及等則時,該河道並未存在,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於50年至75年之長達25年間,亦有可能自然形成,則上開土地登記簿並不足以證明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非自然河道,而係被上訴人偏離國有水利用地所施作,是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6年1月4日北縣峽建字第095003
3400號函記載:「…本所辦理『臺北縣三峽鎮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有關各期施作之日期案,第一期工程(開工日期9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94年6月10日),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期9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95年10月16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之函文),即臺北縣三峽鎮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係先後於93年及94年開工,而承前所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應係於75年左右即存在,且上訴人亦自認該水道至少在90年前已存在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之起訴狀);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5年3月22日之會勘記錄並記載:「結論:…(本所《即被上訴人》目前辦理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區,無使用該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之會勘紀錄),足見該水道與臺北縣三峽鎮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無關。再觀諸第一期及第二期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地籍套繪及植栽平面圖、地籍套繪圖,其施工範圍均未包含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4頁之函文所附之圖表)。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根本不在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之書狀)、「…原告所有之B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與日後阿四坑排水工程工作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書狀),益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確非在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之施工範圍,則堪認該水道非被上訴人於阿四坑溪排水改善工程所施作。
⒌另依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8日北府水排字第0950825563
號函則稱:「…二、經查三峽鎮阿四坑溪於民國92年前並無相關整體性治理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之函文),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前就三峽鎮阿四坑溪應無施作相關水利整治工程,是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應非被上訴人於92年前所施作。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偏離既有水利河道而施作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該事實確未盡其舉證之責。再參以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勘驗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左岸到右岸之間,靠左岸河床已長雜草,水均右岸流。」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又觀諸臺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4日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表明載:「使用154-3(A)地號:
面積445平方公尺(雜林);使用154-3(B)地號:面積166平方公尺(綠色實線為上訴人埋設樁位之連線);使用154-3(C)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藍色實線係公所施作人工護岸之所在」等情,足見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部分,現已無河流經過,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土地,並無占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⒍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係被
上訴人所施作而占用,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且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部分,現已無河流經過,被上訴人自無從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拆除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土地而言: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既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既未無權占用上訴人該部分之土地,況該部分之土地,現已無河流經過,已如前述。是就該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顯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就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土地而言:
⑴原審判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
95年9月7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C、D部分之土地,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論據。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即應受此判決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無權占有使用如
附圖一所示C、D部分土地,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8日起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鄰近A部分土地為雜林、而毗鄰之臺北縣○○鎮○○段35-2及37-2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表、第32頁反面之書狀)。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被上訴人利用之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依此計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表如下:
①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4,400×26×5%×÷12=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00×12×5%×÷12=220。
③每月合計為:447+220=697(元)。準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請求被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上訴人697元,並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前亦占用如附圖
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且係因其怠於利用臺北縣○○鎮○○段35-2及37-2地號土地所致,則被上訴人不得辯稱因公益而不必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8日北府水排字第0950825563號函記載:「三峽鎮阿四坑溪…每逢豪雨、颱風期間,時常造成區域性積淹水,影響阿四坑溪附近民眾生命財產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前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而施作護岸,係為防止豪雨、颱風所可能造成之區域性積淹水,而有維護阿四坑溪附近民眾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需求,且依前揭所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為477元,則上訴人因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顯然較公益為少,是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自有其公益性之必要,故上訴人就95年9月8日前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認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
之土地,伊得請求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附圖一所示,D部分為空地,且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係原審於95年9月8日會同履勘時經挖土機挖開部分,有該所96年1月9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1714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開挖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源權,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之書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水道設施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5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上訴人697元,並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部分,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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