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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