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7號
上訴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蕭彩綾 律師被上訴人乙○○
癸○○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被上訴人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子○○庚○○己○○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丁○○
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宏恩 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應與癸○○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陸仟叁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及第四項命給付日幣叁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癸○○、乙○○、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癸○○、乙○○、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其餘金額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叄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玖佰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就後開第二至五項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33,393,371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33,393,371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應與被上訴人癸○○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64,149,744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變更之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美金10,449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449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應與被上訴人癸○○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0,449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乙○○為欺矇上訴人,刻意在醫療單據上偽造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收費章印文,而上訴人乃美商保險公司設於日本之分公司,對於我國醫院醫療費用製作收據之格式原屬陌生,再加上文字、語言隔閡與國情之差異,不能責令上訴人審核時,有檢查該收據是否有加蓋宏恩醫院「收費章」之義務。況乙○○所偽造之收據其上確有偽造之承辦人「 熊麗麗 ,收迄」印章,上訴人審核時誤認該收據符合形式要件,實不知醫療費用單據係屬偽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聲請理賠時,所提交之理賠聲請文件,依其一般審核作業流程,已盡相當之注意及查核義務。
二、上訴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曾委託訴外人麥理倫公證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查證本件理賠之醫療費用相關事宜。不料麥理倫公司進行調查時,當時擔任宏恩醫院院長之被上訴人癸○○竟利用其職務將乙○○偽造之收據掉包,致使麥理倫公司無法得到正確答覆。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損失實乃乙○○、癸○○二人偽造文書、詐騙行為所致。 況姑 不論上訴人對被害人申請理賠是否疏於審核,此與詐領保險金之損害,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詐欺侵權行為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若令上訴人負擔與乙○○、癸○○二人相同之責任,顯非公允。
三、乙○○從未就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465,295元(折合日幣為1,672,549元)提出真正單據聲請理賠,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理賠之義務,故該實際醫藥費應不得自其應負損害賠償中扣除。縱然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當時依契約規定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及文件,亦須待上訴人審核通過,認定確屬保險理賠範圍之給付,始負理賠義務。乙○○從未就實際支付之費用提出理賠申請,上訴人亦無由依據保險契約進行審核,遽令其給付理賠金,殊非公允。原審判決妄自推斷該醫療費用支出必會通過理賠審核,無異剝奪上訴人審核保險理賠之權利,亦屬不當。
四、本件車禍發生之初,上訴人原認係單純之車禍理賠事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及為達成系爭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6章第22條第3項所定應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理賠聲請30日內支付理賠金之要求,乃於乙○○提出保險金申請後,迅速予以理賠。嗣上訴人委託麥理倫公司進行調查,始發現乙○○等係以偽造之醫療收據申請理賠,上訴人因此支付調查費用、文書公證費用及律師費等,皆為乙○○詐領行為所生之結果,應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將前開費用中台灣律師費美金10,449元部份換算為日幣,並以該金額與其他日幣支出金額一併提出請求。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曉諭,上訴人就原以美金支出部分應以美金金額提出請求,是上訴人變更部分請求金額為美金,然就該損失之項目及內容而言,仍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範圍相同。
五、依一般商業習慣,空白收費單據,除相關從業人員外,應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以防衍生弊端,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雖改口稱凡醫院同事要求皆會提供空白單據云云,顯因任職被上訴人宏恩醫院,為偏袒被上訴人之敘述,可信度殊值懷疑。
六、宏恩醫院於本件發回更審前從未提出否定癸○○為該醫院代表人之答辯,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所指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按其性質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不能提出,自不得於第二審遽行提出,應逕予駁回。
七、宏恩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全院事務,為代表醫院執行機關,實際上為該法人之代表人之一,另參諸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宏恩醫院即以當時院長 石奉周 為法定代理人具狀答辯、宏恩醫院於9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內自承該院院長係負責全院行政業務之策劃及監督等語,即可證明宏恩醫院院長之職務非僅掌理醫療業務。況宏恩醫院印製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右上方所載之負責人即為醫院院長,均足證宏恩醫院院長即為該醫院之代表人。縱認癸○○並非該醫院之代表人,則其至少為宏恩醫院之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宏恩醫院應對於癸○○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展業旅行社變更登記表
、AIU保險公司理賠服務中心受理一般汽車事故(人身事故)流程概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宏恩醫院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醫療法第33條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又依宏恩醫院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以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且醫院內部之組織,設院長一人負責醫療業務及醫院行政管理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敦聘之,解聘時亦同,是被上訴人宏恩醫院之對外代表人為董事長,至於院長則係受被上訴人宏恩醫院所聘雇之人員。
(二)宏恩醫院印製之空白收據,經印製廠商送至宏恩醫院之庫房,隨即由出院處、服務台、各門診間或藥房等單位至庫房領用,並將空白收據存放於各該單位。至於醫院病人須經門診批價、住院批價後由出院處、服務台之電腦給予收據編號,經列印出來再蓋承辦人及醫院收費章,正聯交給病人,副聯存於醫院。且所有之空白收據,均有加註:「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等語,故在未蓋用承辦人及醫院之印章前,性質上與一般廢紙等同視之,不生收據之效力。倘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不瞭解收據之文字所載字樣,係上訴人應自負查證之責,與宏恩醫院無關。
(三)宏恩醫院藥師戊○○將入出院空白收據,交予癸○○,與癸○○是否為院長完全無涉。且上訴人於事後委託麥理倫公司至宏恩醫院查詢,宏恩醫院已主動告知所出示之醫療收據非真正,並於發現第一次函詢所檢附之收據,已遭人調包,亦主動要求麥理倫公司第二次函詢,併將兩次函詢之資料均予回覆,顯見癸○○縱身為院長,亦無法左右醫院之行政業務。
(四)依上訴人所製作「AIU保險公司理賠服務中心受理一般汽車事故(人身事故)流程概要」所列,亦規定應先行「清查受領資料內容」方可為「部分賠償必要之賠償金」,惟於本案,上訴人並未於理賠之前從事任何求證工作,而是於理賠手續完成之後方才進行調查,而宏恩醫院由始至終均以實情相告,上訴人疏忽之情事顯著,自不應由宏恩醫院承擔其疏忽。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宏恩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貳、癸○○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癸○○縱有幫助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癸○○加害行為所致,且乙○○雖未就實際醫療申請理賠,並不免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就該項減免支出部分,受有利益,自應扣除。
(二)上訴人為專業之大型跨國保險公司,除非審核上本即有重大過失,否則相關單據上偽造之態樣一望可知,豈有以不通曉中文為由憑單即付之理。
(三)縱使刑事判決認定癸○○有幫助犯行,然民事訴訟獨立審判下,癸○○應負擔之責任,仍應考量分工情形、上訴人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因素量訂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訊問筆錄為證。
叁、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展業旅行社)部分:
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展業旅行社公司已解散,解散後就完全沒有後續動作。
肆、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北偵字第17234號)刑事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展業旅行社、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本件乙○○用以請領保險金之空白收據及收據上熊麗麗之印章,係分別於台北市○○○路好樂迪KTV及台北市○○○路二段取得,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分於台北市發生,此業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02頁、本院保險上字卷二第60-6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付台灣律師費日幣1,103,180元,嗣於本院將此部分改以美金計算,合美金10,449元,爰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美金10,449元及其利息,核屬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原為展業旅行社負責人,帶團承辦東京旅遊,於87年9月11日搭乘訴外人日本三榮交通公司(下稱三榮公司)遊覽車追撞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團員受傷,三榮公司向其投保汽車責任險,依保單約定,其應對系爭車禍受傷乘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全數賠償,受傷團員返台後,乙○○要求需至宏恩醫院就診,乙○○則與宏恩醫院院長癸○○共謀,由癸○○取得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由乙○○偽刻宏恩醫院收費員印章,藉以偽造不實就診紀錄及收據,向其詐領保險金日幣63,185,294元,且其因此支出日本律師費日幣746,269元、調查費日幣105,681元、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112,500元及支付台灣律師費日幣1,103,180元(即美金10,449元),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乙○○、癸○○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展業旅行社對於負責人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癸○○則為宏恩醫院院長,為該醫院之代表人,亦應依相同規定負連帶責任,縱認癸○○並非該醫院之代表人,至少是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宏恩醫院應對於癸○○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求為命㈠癸○○應與乙○○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日幣33,393,371元、美金10,449元。
㈡展業旅行社有限公司應與乙○○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日幣33,393,371元、美金10,449元。㈢宏恩醫院應與癸○○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64,149,744元、美金10,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四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乙○○、癸○○連帶給付日幣65,252,930元本息。㈡乙○○、展業旅行社連帶給付日幣65,252,930元本息。㈢宏恩醫院、癸○○連帶給付日幣65,252,930元本息。㈣前三項請求其中一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原審判決㈠乙○○、癸○○連帶給付日幣30,756,373元本息。㈡乙○○、展業旅行社連帶給付日幣30,756,373元本息,該二項任一當事人為而清償,其餘當事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乙○○、展業旅行社、癸○○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5,252,930元及其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㈠宏恩醫院、癸○○連帶給付日幣30,756,373元本息。㈡乙○○應給付日幣57,286,17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含變更部分)及其餘追加之訴;及駁回乙○○、癸○○、展業旅行社之上訴。癸○○、乙○○、展業旅行社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審酌範圍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33,393,371元、美金10,449元本息。㈡展業旅行社與乙○○應再連帶給付日幣33,393,371元、美金10,449元本息㈢宏恩醫院應與癸○○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64,149,744元及美金10,449元之本息)。
二、癸○○則以:上訴人為專業之大型跨國保險公司,對於偽造單據應一望可知,豈有以不通曉中文為由憑單即付之理,上訴人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展業旅行社稱:公司已解散;宏恩醫院則以:癸○○係受其聘雇之人員,非代表人,且其印製空白收據,均有加註: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等語,故在未蓋用承辦人及醫院之印章前,性質上與一般廢紙等同視之,不生收據之效力。又其收據為制式格式,誠如國內現行之所有收據相同,均未檢附日文翻譯,倘上訴人公司承辦人不瞭解收據之文字所載字樣,應自行負查證之責,與宏恩醫院無關,況上訴人於理賠之前未從事任何求證工作,而是於理賠手續完成之後方才進行調查,上訴人疏忽之情事顯著,自不應由宏恩醫院承擔其疏忽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展業旅行社旅行團於87年9月11日在日本搭乘三榮公司遊覽車發生車禍,致團員受傷,三榮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責任險,展業旅行社負責人乙○○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該收據非宏恩醫院所開立)請領保險費,上訴人已支付日幣63,185,294元。
(二)乙○○因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支付費用新台幣465,295元折算為日幣1,672,549元。
(三)乙○○因上開車禍另支付團員除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外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170,340元折算為日幣4,226,566元。
(四)環球公司支付之律師費,在日本部分為日幣746,269元,在台灣部分為美金10,449元,另支付調查費日幣105,681元及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112,500元。
(五)依三榮公司與上訴人間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第6章第22條第3項約定,美國環球公司應於理賠聲請30日內支付保險金。
四、查展業旅行社負責人乙○○,持宏恩醫院院長癸○○交付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再偽刻宏恩醫院收費員印章,藉以偽造不實就診紀錄及收據,向上訴人詐領保險金一節,業經乙○○於刑事案件中自認向癸○○取得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並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熊麗麗收迄章」,將偽造熊麗麗收迄章蓋用於前開收據上,並親自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不實之金額於收據上,代團員向美國環球公司申請保險費(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34號卷第12頁正面、反面、第13頁正面、第29頁正面,89年度偵字第92號卷第24頁反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於癸○○則於刑案中自陳87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處,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乙○○(見上開訴字第335號卷一第97頁、本院上訴字第40號卷90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乙○○於刑案調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字第40號卷90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8頁),並有偽造收據可憑(原審卷二第91-209頁),且其等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乙○○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癸○○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2頁、本院保險上字卷二第60-64頁),堪認癸○○幫助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致上訴人交付理賠金,為共同侵權行為,此亦經本院前審認定癸○○、乙○○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乙○○與展業旅行社間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宏恩醫院對於癸○○之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即 李育政 已支付宏恩醫院醫療費及賠付團員部分與上訴人支付調查費用、律師費、委任狀公證費是否包含在內?(三)上訴人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過失?經查:
(一)宏恩醫院對於癸○○之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2、宏恩醫院雖主張依其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以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且醫院內部之組織,設院長一人負責醫療業務及醫院行政管理,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敦聘之,解聘時亦同,是被上訴人宏恩醫院之對外代表人為董事長,至於院長則係受被上訴人宏恩醫院所聘雇之人員云云,並提出章程為證(見本審卷第60-63頁)。然查該章程第11條固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惟於第14條亦規定醫院內設院長一人負責醫療業務及醫院行政管理,顯然院長有綜理全院醫療及行政事務之權限,再參諸宏恩醫院於本案第一審訴訟時,乃以當時醫院院長石奉周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及具狀答辯,則宏恩醫院亦肯認院長就醫院行政事務有代表之權限。退步言,縱認院長一職非宏恩醫院之代表權人,惟宏恩醫院既已自承癸○○為其受僱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屬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亦非無據。
3、宏恩醫院雖否認該收據為其所印製,惟癸○○交付恩醫院空白收據予乙○○之事實,為癸○○、乙○○所自認,且該收據係由宏恩醫院調劑師戊○○在宏恩醫院值大夜班時撕下交付予癸○○,亦據戊○○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另戊○○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他(指癸○○)來拿,我就隨手拿給他(本審卷第153頁背面),足證乙○○用以申請保險理賠之宏恩醫院收據,屬於宏恩醫院所有,宏恩醫院辯稱該收據非其印製云云,並無可採。
4、宏恩醫院另辯稱其藥師戊○○將醫院入出院空白收據,交予癸○○,與癸○○是否為院長完全無涉云云,惟證人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癸○○當時是院長,所以我就撕下空白收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90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證稱:一般民眾向其索取不會給,但如為醫院同事要,其都會給,其以為是癸○○急診室門診沒有收據,所以過來拿等情,顯示戊○○仍是基於癸○○為醫院人員,始同意交付空白收據,雖其於本院改稱空白收據不歸其管,癸○○工作場所不是在藥局,是在二人聊天時,癸○○要求給幾張空白收據,其認為收據不重要,就拿給他,因為那只是memo紙,是可以拿來寫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惟以癸○○提供乙○○使用之空白收據高達100多張,此有上訴人所提偽造收據可憑(原審卷二第91-209頁),以癸○○既不在藥局工作,應不可能特地赴藥局僅為索討memo紙,且縱空白收據得充當memo紙使用,應屬權宜之計, 邱國男 就非其主管之空白收據,竟大量交付癸○○使用,當係因癸○○擔任院長總管全院行政事項之故,應認癸○○取交空白收據行為與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屬其職務行為。
5、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恩醫院應與癸○○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退步言,縱認其非屬該條所指有代表權之人,宏恩醫院既承認癸○○為其受僱人,則上訴人主張成立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即屬可採。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即李育政已支付宏恩醫院醫療費及賠付團員部分與上訴人支付調查費用、律師費、委任狀公證費是否包含在內?
1、查乙○○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請領保險費,上訴人因而支付日幣63,185,294元,而乙○○因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實際支付費用新台幣465,295元折算為日幣1,672,549元,復因上開車禍另支付團員除宏恩醫院醫療費用外之損害賠償新台幣
1,170,340元折算為日幣4,226,5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申請書、匯款證明、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為證(原審89年重附民字第6-135、175-182頁、原審卷2第7-40、91-209、219-229頁),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雖主張乙○○實際支付上開費用,本得請求辦理賠償,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上開費用額云云,惟依三榮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保險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要保人或保險人除立即親自通知事故之狀況、被害者之姓名或名稱、知悉事故發生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之證人之姓名或名稱、遭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外,於上訴人要求提出必要書面文件或證據時,應立即提出該等書面文件或證據,並協助上訴人減少損害;第15條第4項亦明白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依前條第9項(書類之提出等)之文件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就文件或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者,上訴人不負支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卷2第34-35頁),且依上訴人所提理賠處理流程,上訴人須取得治療費及其他損害證明資料,始決定是否理賠,有上訴人所提AIU保險公司理賠服務中心受理一般汽車事故(人身事故)流程概要表為憑(本院卷第149、15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乙○○縱有支出部分醫療費用或賠償費用,然其既全以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向上訴人請領保險費,即與上開約定之檢具真實單據之請求理由程序不符,上訴人就該部分並不負支付保險金之責任。
3、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在日本部分為日幣746,269元,在台灣部分為美金10,449元,另支付調查費日幣105,681元及委任狀公證費用日幣112,50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日幣0000000元),均屬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稱調查費乃事後為查核本件保險事故及其理賠數額所生,律師費、公證費等則為其主張自身權益所生之費用,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與乙○○、癸○○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
4、從而,上訴人因乙○○、癸○○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日幣63,185,294元。另展業旅行社雖主張已解散云云,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此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展業旅行社既有系爭侵權行為債務爭訟中,其業務尚未了結,對於系爭賠償債務,其人格即應視為存續,是展業旅行社與乙○○間、癸○○與乙○○間、癸○○與宏恩醫院間,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保險金之給付,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醫療費用收據之右方已載明「第一聯,本聯患者收執,應加蓋本院收費章方為有效」之字樣,即須蓋有宏恩醫院名稱之用印始為有效,乙○○持交上訴人之收據僅有偽造之承辦人「熊麗麗收訖」印文,並無院章,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自有過失,其毋庸賠償云云。然依本件保險契約第20條至第22條有關保險金請求與支付,乃約定上訴人於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後,上訴人應於相當期限給付理賠金,並約定就所提證明文件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就文件或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形者,不負支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卷2第34-35頁)。是上訴人既因乙○○提出偽造之收據而交付保險金,其損害乃因乙○○、癸○○詐騙行為所致,豈有因被害人不察,而得減免賠償之理,是縱上訴人內部規定應查證及審核理賠之申請,而上訴人疏未為之,至多僅係違反其內規,尚難認與其受詐欺而交付保險金發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乙○○、癸○○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日幣63,185,294元,扣除原審已判命乙○○、展業旅行社及癸○○給付30,756,373元外,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乙○○與癸○○間應再連帶給付日幣32,428,921元,展業旅行社應與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32,428,921元,宏恩醫院應與癸○○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63,185,294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乙○○、癸○○、展業旅行社、宏恩醫院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六、另本訴訟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訴訟程序所訊問證人亦未支領旅費,兩造即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毋庸為命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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