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黃信雄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黃信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攔檢盤查,警並徵得黃信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黃信雄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黃信雄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3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其理至明。本案警員雖於100年11月11日攔檢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至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且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7月、3月、9月、11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於注射針筒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