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萬富明知 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 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964、965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未經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等前揭所有權人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既存之磚造平房(屋頂已殘破,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建築人不詳)上,擅自加蓋搭建鐵皮屋頂、鐵柱及鐵皮外牆,而修建完成足避風雨之房屋,供己作為堆放廣告看板等物之倉庫使用,以此方式竊佔前開致用段964地號土地面積30.91平方公尺及965地號土地面積32.92平方公尺。迄於100年3月間,王清華發現高萬富就上揭修繕完成之房屋申請安裝電表使用,要求高萬富回復原狀,高萬富反要求王清華支付其先前修建房屋之費用,王清華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高萬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王清華、王清祥、王煌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有在前開磚造平房上搭蓋鐵皮屋頂、鐵柱及圍牆,並進一步申裝電表,嗣於98年
2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暫停用電,於100年3月間申請復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伊是受害者,因訴外人 王建中 曾答應伊建造、修復、使用上開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伊自93年10月間申請電表時,即開始修繕該屋,蓋到一半時,告訴人出面表示告訴人為地主,伊遂將伊原來放置在該屋內之廣告支架等物品搬離,伊並未曾使用過該屋內之電力,目前該屋內堆放之屋品係屬王建中所有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該臺中市○○區○○街○○號所在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何人所有?)是我在原本磚瓦平房上加蓋鐵皮時,王清華來阻擋我加蓋我才知道是王清華等6人共有。
」、「(問:你與該王清華認識否?係何關係?)我於94年間,因在臺中市○○區○○街○○號土地,在原本的磚瓦平房以鐵皮及鐵柱加蓋搭建時,該王清華來阻擋我加蓋搭建時認識的,沒有關係。」、「(問:何人同意你於臺中市○○區○○街○○號土地上加蓋搭建?)是1位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名叫王建中的人同意我建的,他說我如果要使用該處可以使用,不會跟我討要。」、「(問:該你稱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名叫王建中是否為該臺中市○○區○○街○○號土地地主?)王建中不是屋主,他是該處土地上舊有磚瓦建築物的舅子,他在我加蓋之前他有在那邊做生意也住過那邊,他也在該處申請過電表及水表使用過在停用。」、「(問:臺中市○○區○○街○○號土地上建築物你加蓋搭建面積為何?你做何用途?)約20-30坪左右,原本我想用來堆置廣告看板之用…。」、「(問:你是否知道王清華係臺中市○○區○○街○○號土地地主?)我以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對王清華所述有何意見?)93年的時候有1個外省人,水美街245巷7號王建中外省人,他知道我作招牌需要地方,他說如果我要用,我去整理,我整理了6、7卡車的廢棄物,王建中以前在那裡住過,他說那個房子可以請水電,我不疑有他就請了電,我有蓋了部分的鐵皮,剛才王清華所講的鐵皮是我蓋的,我蓋好了,王清華來阻止說該地是他們的,我從94年開始就沒有在使用了…。」、「(問:
94年的時候你就知道房子、土地不是你的,你為何還在上面加蓋?)當時王建中同意我去蓋。」、「(問:這棟房屋是王建中的?)我也不知道。」、「(問:你94年加蓋鐵皮後,你用該房屋多久?)沒有,我只有放2個高高的廣告物。」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華於警詢中所證:「(問:於何時、何地遭高萬富竊取土地?請詳述?)94年威盛塑膠公司檢舉高萬富在臺中市○○區○○街○○號違建,事後威盛塑膠公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該地號是我本人與另外兩位所有權人王煌澤、王清祥所有。我於申請鑑界完後94年期間就告知高萬富不要再搭建,事後高萬富繼續使用我的土地從事廣告招牌工作。」、「(問:據你100年3月22日所報竊佔案稱係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舉及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被告高萬富竊佔情事,你與本竊佔案由何關係或利害關係?而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與本竊佔案由何關聯或利害關係?)…於94年11月威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娘,跟我說…我的土地臺中市○○區○○段964與965地號有人在搭建鐵皮屋,…那時我到現場看完後過幾天94年11月25日就到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謄本核對,結果確定是我的土地臺中市○○區○○段
964與965地號遭人竊佔。」、「(問:你何以提出檢舉及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就是因為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後是我們的土地遭竊佔,那時我就向高萬富他當時就在使用我們的土地,說土地不是你的,你不要再搭建了,那時高萬富沒說話靜靜的,那時我說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結證:「(問:你何時知道的?)94年他在搭的時候,隔壁威盛塑膠的老闆娘來跟我講,我有去跟高萬富講,跟他說土地是我的,叫他不要搭,我還有去申請土地鑑界,那時就已經快搭好了,後來他還有繼續使用房子。」、「(問:你說高萬富後來有繼續使用這個房子,他如何使用?)他當倉庫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王建中於警詢中證述:「(問:高萬富你認識否?)很久以前高萬富去我家找我時我才認識他,他當時問我說下面那邊的房子即臺中市○○區○○街○○號我用不用,我說我不用,高萬富問我說能不能借他使用,他要堆放廣告招牌,我說借你使用沒有關係,但是不能動房屋的結構,也不能加蓋,也跟他說那個房子不是我的,如果地主要拆時也是要拆掉,就借他使用了。」、「(問:該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磚瓦平房係何人?於何時建蓋的?)該磚瓦平房何人建蓋我不知道,但49年時我結婚時該建築物就存在,…」、「(問:該臺中市○○區○○街○○號建築物磚瓦平房加蓋鐵皮部分係何人搭建的?)借給高萬富使用時該處是沒有鐵皮加蓋部分的,高萬富借該處使用後才搭建的…」、「(問:臺中市○○區○○街○○號土地地主你認識否?)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7、8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加蓋鐵皮修建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上房屋之際,對於王建中非為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乃屬知悉,其要難以業經與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無涉之王建中之同意,作為其得合理、合法使用該土地、房屋之理由甚明,況不論係王建中或告訴人即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於被告修建該屋當時,即出面阻止、告知被告無權使用、修繕該屋等情,被告仍執意修建完成,並進而使用、堆置其所有之廣告物品於屋內,難認其無竊佔之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揭理由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係陳稱:94年開始時就沒有再使用該屋堆放東西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改稱:94年加蓋鐵皮後,只有放兩個高高的廣告物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係陳明:不曾放過任何東西在該物內,後又稱:曾放過兩個選舉的廣告支架在該屋內,但告訴人一抗議,其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所敘前後不一、相互矛盾,缺乏說辭改變之合理解釋及說明,故其上開所為之辯解是否足採,乃屬有疑。且上揭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坐落之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履勘後,得悉:該屋為1樓磚造平房,前段臨水美街,上方有藍青綠色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上方則以暗紅色鐵皮圍起,下方無磚牆部分,搭建有鐵柱,加蓋鐵皮後方尚有已甚殘破之鐵皮平屋,屋頂為殘破不堪使用之石綿瓦,內部地上堆滿廢棄之廣告帆布、廣告珍珠板、廣告牌等物,臨水美街之外牆裝設有1電表,由外觀判斷尚可使用等節,有勘驗現場筆錄、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45-56頁)。參以被告就上開房屋於93年10月申請新設用電,於98年2月暫停用電、10
0年3月申請復電,94年1月至96年5月間用電度數均為
0度,96年7月至98年1月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6、45、
64、145、192、176、195、180、204、255度,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9月21日D臺中字第10009002541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人變動、用戶用電資料表、100年8月19日D臺中字第10008002571號函及所附之自94年度迄今各期用電資料表、100年6月22日D臺中字第10006004081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36、37、41、4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蔡阿粉 於100年9月6日勘驗現場所為之陳述:「(問:你先生高萬富何業?)從事廣告招牌,約30幾年。」、「(問:現場鐵皮屋頂下方地上所堆棄廣告物係何人所有?何時放置在此?)是我和我先生的,之前做廣告放在這裡,大約放了2、3年。」、「(問:為何將廢棄廣告物放在這裡?)他之前有跟房子的人借,所以才將廣告物放在這裡。」(見偵卷第38頁),益見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內,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6日勘驗之際,仍存放有被告所有之廣告物品,被告仍持續無權使用前揭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無訛,被告所辯:未曾使用過該屋,一經告訴人抗議即搬離該屋內所有物品,目前屋內物品均為王建中所有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缺乏所據,不足採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該屋有遭鄰居竊電之情形,其始自98年2月至100年3月間申請暫停用電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言缺乏證據可佐,尚難逕行憑採;且縱使被告申請安裝電表後,未曾使用過該屋之電力,亦無礙於其曾在上揭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上,使用該屋、推置廣告物品、申請電表等事實,且並未於告訴人出面阻止後,取消電表之申設,故被告明知無使用權限、仍執意使用之不法意圖甚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煌澤、王清祥之委託書、臺中市○○區○○段964、9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00年9月14日甲地二字第1000009363號函及檢附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9,偵卷第16-18、26、27、29、43、44頁,本院卷第19、20頁),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五、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臺中市○○區○○段964、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使用、處分上開土地,其於93年底、94年間明知王建中亦非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未經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加蓋鐵頂及圍牆等,作為堆置所有之廣告物品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在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佔用前開致用段964、965地號土地,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生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佔用之時間、佔用之面積,與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佔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3年底、94年間(按刑法所定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竊佔行為,於93年底、94年間竊佔完成時即已成立既遂,其後之繼續佔用至100年間,僅屬竊佔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就被告之犯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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