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輝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輝、 張雅媜 原為男女朋友,何志輝因懷疑張雅媜另結新歡,自民國100年5月12日1時48分起,接續以3通電話簡訊聯絡張雅媜至其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處理分手事宜,張雅媜依約於同日上午抵達,至同日10時30分許何志輝回上開租屋處,雙方見面後發生爭執,何志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媜右後腦勺,致其受有右後頭部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復於同日15時許,何志輝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張雅媜工作處所,擬取回機車並交還張雅媜汽車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媜之臉部,致張雅媜受有雙側耳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5月14日2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門號發送「妳再不出來我一定把妳的車給毀」等文字之簡訊予張雅媜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門號(門號全碼均詳卷),致使張雅媜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張雅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林芳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媜於偵訊未經具結、證人林芳美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張雅媜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案發時精神狀況之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張雅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0年5月12日上午告訴人並未到其租住處,伊未在住處打她,且當日下午伊去告訴人工作場所將汽車及鑰匙交還告訴人後即離開,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媜於10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當天凌晨傳3封簡訊給其,叫其早上時候去他租屋處談他懷疑其另結新歡的事情,其早上有過去,10點半時其就已經在他那邊,後來被告回來談了之後,他徒手打其右後腦,其覺得右後頭部疼痛,感覺被打的地方腫腫的,後來其就去大墩4街292號上班地點開始上班,下午約3點左右被告到其工作場所1樓,將汽車開過來還給其,其要把被告機車連同鑰匙及安全帽都還給他,其把東西拿給他同時,他就用右手很大力往其臉部打下去,將其打在地上,其受到驚嚇,因為他打臉,其耳朵就不舒服,被告打完就離開,後來其很生氣,很難過,就跑到其車上哭,後來林芳美下樓來,看到其在車內哭,她就安慰其,她知道其被男友打,後來其就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吵架,其就跑去 林新 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53頁);證人林芳美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張雅媜是工作同事,當時在大墩4街292號上班,100年5月12日下午3點左右(偵訊時說上午是筆錄記載錯誤,見偵卷14頁反面)其本來在公司
2樓,其有下去樓下看,因為張雅媜有時候會跟其說她和男友的事情,其怕有狀況才下去看,張雅媜有說到要分手的事情,當時會計趴在桌上不想理這件事情,其站在張雅媜後面,觀看10分鐘其就看到被告和張雅媜面對面,張雅媜手上拿機車鑰匙,其覺得張雅媜捨不得這段戀情,他們在那邊僵持,其就上樓去過了差不多10幾分鐘,其就聽到啪一聲很大聲像打在人身體上的聲音,過了一下其沒有聽到什麼動靜,才下樓去看,就看到張雅媜坐在她的車子裡面,手扶著右臉頰,其把她手拿開看,她右臉頰紅紅的,其問她是他打妳,她就說對;張雅媜有跟其講她早上在被告住處被被告打右後腦勺,她當時說很痛;(被告問:我是不是東西拿一拿就走了?)不是,因為其看到張雅媜與被告面對面,張雅媜嘴嘟著不想將鑰匙還給被告,但被告一直要,會計趴在那邊不想理他們等語(見本院卷54頁至55頁正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12至13頁、18至19頁正面、21頁背面、偵卷15頁正面、14頁背面),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林芳美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25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因右後頭部疼痛、雙側耳鳴到院急診,診斷認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足認上開證詞堪信。
(三)況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凌晨以3通簡訊要求其至被告租屋處,亦有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見警卷29頁正面),顯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確於100年5月12日1時48分43秒、2時21分14秒、2時46分37秒分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上開門號,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日凌晨1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處理伊等間的事等語(見偵卷15頁正面)。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於100年5月12日上午至伊租屋處乙節,依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發話基地台移動情形,100年5月12日9時18分17秒在臺中市沙鹿區,同日10時29分50秒在臺中市○○區○○路○○巷(見警卷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其當日上午從沙鹿過去被告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5頁正面),益徵告訴人所言不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工作場所即臺中市○○○街○○○號「小莉美容養生館」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處已查無該商號營業,且本案於受理當日警方即前往該處察看現場,但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故無法提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2、45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白恐嚇犯行部分,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見警卷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偵卷15頁正面),並有被告於100年5月14日2時14分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妳再不出來我一定把妳的車給毀」等語之簡訊翻拍相片影本可佐(見警卷2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次普通傷害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9月27日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再因感情問題之細故即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後頭部疼痛、雙側耳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並原任職中科現為廚師學徒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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