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坤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賴坤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33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使用,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士,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0年2月28日, 蔡宜真 及 郭劍芸 兩人分別接獲該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於網際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蔡宜真及郭劍芸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及2萬4,067元至賴坤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宜真及郭劍芸兩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宜真及郭劍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坤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購物並以上開帳戶轉帳匯款後,101年2月25日晚間,有自稱網路賣家之人打電話予伊,稱帳款扣除有問題,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後又續稱提款卡已遭銷磁需重新辦理更新,伊遂將卡片寄送出去云云。查:被告賴坤仙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使用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蔡宜真及郭劍芸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兩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在卷可按。查被告自陳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將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且郵局並未於夜間營業等節,其猶執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堪可認定。再衡之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坤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