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高 振焜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振焜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及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上開驗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及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上開驗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銷燬之。
事實
一、高振焜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接獲友人 黃純惠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振焜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洽購毒品來電,在電話交談中接受黃純惠之訂購後,於99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赴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2之2號5樓黃純惠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0.1公克)賣出並交付予黃純惠,惟允其賒欠該次交易應付之價款(黃純惠迄未給付之)。嗣黃純惠於99年1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及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高振焜,在警授意下,於99年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振焜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向高振焜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及償還上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之價款,高振焜猶意圖營利而應允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依約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路52之2號5樓黃純惠住處欲交付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毛重0.83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予黃純惠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賣出未遂,且為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其所有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黃純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意旨雖爭執警察利用黃純惠致電被告購買毒品,以「釣魚」的方式將被告誘補,事實上是黃純惠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乃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方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實有陷害教唆之嫌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證人黃純惠施用毒品犯嫌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係購自本件被告,經警授意,撥打電話予被告,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經被告應允之,於被告前來黃純惠住處交易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25頁)。於此,足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警察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毒品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33號毒品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黃純惠業經原審傳喚,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告以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後,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及法院之訊問,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是本院未准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黃純惠到庭作證。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振焜固不諱曾應黃純惠之要求,先後於99年1月22日及99年1月25日,兩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黃純惠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黃純惠於99年1月22日叫伊幫她買毒品,伊因而到黃純惠住處交付毒品給她,黃純惠間是伊朋友,所以伊沒有向她收錢,她也沒有欠伊錢;黃純惠於99年1月25日致電予伊時,沒有說要買3,000元毒品,而是在電話中說她人不舒服,要伊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伊帶毒品到她住處是打算一起施用,詎甫至她住處就被警察查獲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證人黃純惠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歷歷。其於偵
查中結稱:伊於9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高0000000000電話,伊問他有沒有「東西」,他就說有,我們約定在伊住處家交貨(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75頁),高(振焜)知道伊是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他來之前伊不會跟他說伊不付錢,是伊到他賣給伊的毒品後,伊就跟他說先欠著(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伊是直接跟高(振焜)買毒品,而非請他代買;伊每次都只買1,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81頁)。(99年1月25日)那是警察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跟他說伊要1克,要3,0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102頁)。其於原審結稱:伊於偵查中說,伊跟被告說要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實在的。伊以前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大概就1次買1,000元。量大約是0.1公克。這一次(按指99年1月25日該次)是配合警察才說要1公克;99年年1月22日向被告拿安非他命1包,當時伊叫他幫 伊拿 1,000元,約定25號才要給他,所以25日他才會來,伊說欠一下,過兩三天再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歷程供稱:9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黃純惠有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幫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她並沒有指定要向誰買及買多少,伊回答她說伊現在在開車沒空,等晚一點買到之後再送去給她,伊有答應幫她買,同日晚間7時許伊有送毒品到黃純惠住處給她,99年1月25日晚間,黃純惠有打電話給伊,是警察要她打的,她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伊買新台幣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說「好、可以啊」,黃純惠還表示要還99年1月22日晚間那一次購買毒品欠伊的錢,不過那是她自己講的,我們約好在黃純惠家中交付毒品,伊到黃純惠家交付毒品時即被警方查獲,扣案之手機0000000000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90頁、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3頁)存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毛重
0.8310公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073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105頁)。證人黃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黃純惠所稱由被告處購得施用之「安非他命」,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於證人黃純惠為向被告洽購毒品,於99年1月22日及99年1月25日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確切時間,對照卷內通聯紀錄之記載,應為各為99年1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及99年1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無誤。此外,被告於99年1月22日交付黃純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證人黃純惠稱約為0.1公克(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稱其淨重0.15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14頁),兩人所述略有出入,復無當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調查,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為0.1公克。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純惠之行為,惟其於
警詢中供稱:因為黃純惠三天前,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因沒有把伊賣給她(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給伊,所以才叫伊到她住處說要拿錢給伊,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亦陳明:黃(純惠)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說她沒錢,叫伊先幫他拿(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80頁),均顯示證人黃純惠非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尚供認:99年1月25日晚間,黃純惠有打電話給伊,是警察要她打的,她在電話中表示要向伊買新台幣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說「好、可以啊」,黃純惠還表示要還99年1月22日晚間那一次購買毒品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益徵證人黃純惠係直接向被告洽購毒品甚明。此與證人黃純惠堅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非託被告代購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81頁),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及證人黃純惠一致供明彼此間無糾葛仇怨(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29頁、第75頁背面、第102頁,及本院卷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黃純惠屢次結證否認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關係(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75頁背面、第82頁,及原審卷第67頁背面)。 俱徵 被告以幫黃純惠代購毒品為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主張證人黃純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並提出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以供調查;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申辦該門號之行動電話。黃純惠持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且遍閱全卷,其無一語敘及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有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自無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被告稱其有黃純惠住處之鑰匙云云;然而證人黃純惠就此亦說明高振焜僅有伊住處樓下鑰匙,高振焜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伊如果要高振焜送到樓上給伊,高振焜就會自己開樓下的門,將安非他命送到伊住處5樓賣伊;(樓下鑰匙)是伊拿給被告的,是因為伊要被告幫伊拿藥,不然伊還要下樓去開門,不方便,所以他才有樓下的鑰匙,但沒有伊5樓家的鑰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68頁及該頁背面)。案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可逕入黃純惠住處無礙,即難僅憑被告持有黃純惠住處樓下門扇之鑰匙,即認定其與黃純惠間有何男女朋友關係無訛。
㈢證人黃純惠自被告處獲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須支付金
錢作為對價,非無償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違禁物品,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有藉出讓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毒品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乘、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以營利為鵠的之旨則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被告家境貧寒(見99年度偵字第3911號偵查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顯非豪闊之屬,又無何事證足認其出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純惠,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且由被告於原審所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小胖」拿的,拿了2,000元就是5小包,伊是要拿1包給黃純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於本院供稱伊於99年1月22日傍晚4時許,在板橋文化路向一位綽號「小胖」之30餘歲男子,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當晚7時許伊送毒品到黃純惠那邊,交給黃純惠1小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99年1月22日以1,000元價格賣出予黃純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於99年1月25日欲以3,000元價格賣出予黃純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原先取得之價格均低於賣出者甚明,其間賤買貴賣之情,至為灼然。被告不辭危險與勞費而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純惠,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高振焜於
99年1月22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純惠之犯行,雖尚未取得價金,但已將賣出之毒品交付予買方黃純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高振焜於99年
1月25日雖已著手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純惠,然因黃純惠係經警授意,佯為購買,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未及完成毒品之交付,即遭查獲而未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併其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所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於事實部分無一語載述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致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非無未洽。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機關鑑驗後,於鑑定書上分列其毒品之毛重、淨重、驗餘淨重,足見其毒品與包裝非不可析離,上開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屬被告所有者,該毒品之包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原判決將毒品及其包裝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本件被告及證人黃純惠就99年1月22日交易之毒品重量所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逕依被告所述認定其重量,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④原判決認定黃純惠於9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高振焜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其時間與卷內通聯紀錄之記載不合,原判決恝置不問,未據以認定相關事實,又不說明其理由,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雖值中年,但四肢健全,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暨其素行、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有無利得之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99年1月25日自被告身上扣得未及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10公克、淨重0.5910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已據被告供明係未及交付黃純惠之物,衡情應為被告攜出售予黃純惠,但未及完成交付者,且為警當場查獲,除因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已無從沒收銷燬外,驗餘尚存者,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及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手機係供各次賣出毒品聯絡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
4個等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無從附隨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