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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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傅鈺婷
傅怡鈞 傅怡銓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吳智偉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寶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智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智偉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黃寶梨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智偉(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園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行經同路段高峰植物園大門口前時,已見被害人 傅義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至該處路邊停止線暫停後左轉行駛橫跨該道路,未注意行車狀況及行車速度應按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傅義雄所騎乘機車左前方車體,傅義雄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住院,仍於97年7月10日上午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另涉有刑事過失致死之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黃寶梨為傅義雄之配偶,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為傅義雄之子女,上訴人黃寶梨因傅義雄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萬5,290元,且原賴傅義雄及子女共同扶養,得請求所受扶養費之損害74萬3,889元。上訴人因突遭至親死亡,生活頓失所依,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內心傷悲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黃寶梨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25萬9,136元,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寶梨212萬8,315元(含殯葬費125,290元、扶養費743,889元、精神慰撫金1,259,136元);應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黃寶梨於原審請求殯葬費169,834元、扶養費3449,38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機車修理費25,300元之賠償,原審判准殯葬費125,290元、扶養費743,88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請求,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4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扣除過失相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寶梨366,077元及應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138,263元,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寶梨殯葬費、扶養費、逾1,259,136元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寶梨45萬9,136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18萬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綜合路權歸屬狀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車受損照片,縱伊未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見被害人傅義雄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傅義雄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黃寶梨現每月仍得領取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月退金及公務人員月退金合計1萬8,617元,難認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無扶養費請求權。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往園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新竹市○○路植物園大門口前時,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貿然以時速約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適有傅義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被上訴人未先採取必要減速等安全措施且由於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傅義雄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方車體,傅義雄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7年7月10日不治死亡。上訴人黃寶梨為 傳義雄 之妻,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為傅義雄之子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傅義雄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等語,經查: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認定:傅義雄駕駛重機車在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路段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1176號函(見原審重訴卷第4頁)亦認定:傅義雄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然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伊從南大路家裡出發經寶山路
往園區方向直行,行駛寶山路,當時車速約時速65公里左右,距離傅義雄機車蠻近,約一輛機車車身距離,事故地點是彎道,又有點上坡,當時傅義雄騎重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伊看見機車行駛中有停下,伊開自小客在內側車道行駛,機車停不到一秒鐘就忽然迴轉往市區行駛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行駛內側車道,寶山路有一小彎道,伊行過彎道即看到傅義雄機車,該機車約在伊車頭右前方,距離伊車頭約三至四個車身,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的路旁,與伊車間隔外側車道,機車到路口停止線時停下來,機車在路旁停止線的位置,沒有超過停止線,當時伊車子幾乎同時也行駛到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接近路口時伊有放油門,但是沒有踩煞車,伊看到傅義雄機車有停止的動作,以為機車要讓伊,伊就踩油門,不到一秒鐘,機車突然左轉,當時伊是往前走的狀態,看到機車轉出來,立刻踩煞車,幾乎踩煞車的同時,機車正面迎面向伊撞來,機車是正面撞上伊車頭右前方輪胎位置,機車踫撞後,伊繼續往前滑行,被害人傅義雄彈出來,機車也倒地,依現場情形,伊的車沒有移動過,相片中車子位置就是伊最後停的位置,機車被路人移走,被害人倒地位置未經過移動等語。另證人 梁文雄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修車廠內修車,先聽到煞車聲音,再聽到碰撞聲,方走出來看到車的情形。靠近行人穿越道是機車騎士倒地位置,另一個是機車倒地位置,是伊舅舅( 周桂宏 )繪畫的,繪畫前事先有經過自小客車駕駛同意及確認等語。此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對無誤(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又被上訴人之車輛煞車距離路口停止線不到一公尺,被害人傅義雄倒地位置在內側與外側車道之間,機車倒地位置則在被害人傅義雄倒地位置斜前方(往科學園區方向)位於靠外側車道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70頁)。而二車撞擊位置,被上訴人之車輛在右前車頭,傅義雄之機車則在左前車頭,有相片(見原審調解卷第164至168頁)可憑。由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既與被害人傅義雄同時到達前開車禍發生地點之路口停止線,當時被害人傅義雄機車仍在路旁,且被上訴人尚未煞車,被上訴人車速為時速65公里之情況下,被害人傅義雄已可看見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衡情應不至於仍逕自在該路口迴轉。又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煞車線起點位於前開路口停止線約一公尺處,顯然於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於前開路口停止線前約一公尺處即已撞擊被害人傅義雄之機車,依此推算,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於未煞停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進行中之狀態下,而被害人傅義雄尚須從路旁跨越外側車道,該車道依現場圖有四公尺之距離,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速必須遠高於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時速65公里方有可能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相撞,亦顯不符常情。況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考慮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煞車痕長度,據以計算停止距離及撞擊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路口為一常態式綠燈,號誌須手按控才會轉變,並非一般紅綠燈口,如何要求被害人傅義雄於二方皆綠燈之情形下,於另一綠燈隨時有車輛行駛而過之路口停等二階段式左轉,甚且被上訴人亦陳稱被害人傅義雄已於路邊等待,除被上訴人陳述被害人傅義雄突然左轉外,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未說明依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傅義雄係逕自左迴轉,是以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尚難憑信。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述前開路段為彎路上坡路段,被上訴人
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駕駛汽車行駛前開路段,可見其當時速度甚快,且因距離肇事路口不遠處即為一彎道,被上訴人行經彎道進入肇事路口時尚且看到被害人傅義雄機車行駛停於外側車道路旁,本件車禍主因應係被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超速行駛,被害人傅義雄於前開路口外側車道停止線處停等擬穿越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之汽車相撞,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傅義雄為肇事次因。另衡諸被上訴人、被害人傅義雄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傅義雄之過失程度應各為80%、20%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傅義雄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傅義雄死亡,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為傅義雄之配偶及子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黃寶梨因傅義雄死亡支出殯葬費12萬5,29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查,上訴人黃寶梨為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傅義雄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7月10日死亡之時,上訴人黃寶梨為64歲0月又6天,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上訴人黃寶梨尚有餘命21.27年。又上訴人黃寶梨為家庭主婦,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被害人傅義雄扶養之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可佐,雖因被害人傅義雄死亡時已自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上訴人黃寶梨自98年1月1日起可按傅義雄原月退休金之半數領取月撫慰金,此有該公司98年9月10日台汽中人字第9803180號函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2至33頁),然此為上訴人黃寶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所受領,與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性質不同,自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有月撫慰金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尚非可採。上訴人黃寶梨與被害人傅義雄共育有已成年子女三人,則倘被害人傅義雄未死亡,上訴人黃寶梨之扶養義務人共有四人,被害人傅義雄對上訴人黃寶梨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而被害人傅義雄於
97年7月10日死亡,為67歲7月又28日,尚有餘命15.65年,上訴人黃寶梨於其餘命內可受被害人傅義雄扶養15.65年。
又上訴人黃寶梨居住於新竹市,其扶養費數額應依97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萬1,048元計算為適當,每年所須費用為25萬2,57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上訴人黃寶梨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3,889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2,57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52,576×
0.65×(11.00000000-00.00000000)÷4=743,8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黃寶梨得請領月撫慰金,尚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尚非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上訴人黃寶梨與被害人傅義雄為夫妻,鶼鰈情深,因被上訴人前開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黃寶梨遽失老伴,喪夫之痛不言可喻。另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亦遭喪父之痛,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事故當時上訴人黃寶梨年齡已64歲,為家庭主婦,國中學歷;上訴人傅鈺婷33歲,高職畢業,無業;上訴人傅怡鈞30歲,尚在學校研究所唸書,無收入,直到98年11月才開始從事推拿診復師的工作,工作薪資約每月2萬元左右;上訴人傅怡銓28歲,在環保署擔任外包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甫滿20歲,學歷為二專肄業,當時在科學園區上班,每月薪資約2萬元。上開各情,業經兩造陳述甚詳,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上訴人黃寶梨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是則,上訴人黃寶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殯葬費12萬5,290
元、扶養費74萬3,88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6萬9,179元,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5萬元,為可採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義雄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死亡,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傅義雄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傅義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所得主張求償之金額,按前述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傅義雄過失程度各80%、20%比例計算,則上訴人黃寶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9萬5,343元(1,869,17980%=1,495,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6萬元(450,000080%=360,000)。
六、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黃寶梨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1萬4,477元,其中1萬4,477元為醫療費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既不包括醫療費部分,關於醫療費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應由第一順位之被害人傅義雄之配偶及子女共同領取,該保險金雖由上訴人黃寶梨一人先行領取,仍應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經換算結果,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應扣除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4、百分之12、百分之12、百分之12,此比例復經兩造同意,是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應扣除之金額分別為96萬元、18萬元、18萬元、18萬元。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後,上訴人黃寶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3萬5,343元(1,495,343-960,000=535,343)、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360,000-180,000=180,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寶梨、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5,343元、18萬元、18萬元、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寶梨36萬6,077元及應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13萬8,263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寶梨16萬9,266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傅鈺婷、傅怡鈞、傅怡銓各4萬1,737元,及均自98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所命給付既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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