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啟仲係「勝旺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獨資負責人,從事批發雞蛋銷售業務,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雞蛋及交付帳單予客戶為業,駕駛行為應包括於銷售之業務行為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晚上18時許,王啟仲為將販賣雞蛋之帳單交付予客戶,即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陳麗娟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7分許,途經櫻花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 陸哲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弘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弘孝路與櫻花路口時,因王啟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不慎迎面碰撞陸哲恩所騎乘之機車,陸哲恩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並致陸哲恩受有軀體挫傷、腦震燙及下肢壓砸傷之傷害。王啟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哲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1至83、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哲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0203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31至42、47至71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並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軀體挫傷、腦震燙及下肢壓砸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係從事批發雞蛋銷售業務,平日駕駛車輛載運雞蛋送貨及交付帳單予客人為業,案發當晚,純粹係為送帳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故被告經常駕駛車輛載運雞蛋送貨及交付帳單予客人,與其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王啟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
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佔用來車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與精神上痛苦,誠屬不該,兼考量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害、本件車禍被告需負全部責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