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翰
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翰、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易翰處有期徒刑肆月,馬櫻瑜處有期徒刑貳月,陳世國處有期徒刑貳月,黃明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易翰、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4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骨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經營天九骨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林易翰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3人則係受被告林易翰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林易翰、陳世國2人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黃明吉前同因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兼 衡渠 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僅1日)及營業規模(約賺取抽頭金2萬元),暨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易翰所有供渠與被告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林易翰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萬9,920元,被告林易翰於偵訊時陳稱係現場賭客之賭金,至於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 李泰生 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為伊等賭客所有等語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2│天九骨牌│壹付│├──┼───────┼─────────────┤│3│骰子│伍拾粒│├──┼───────┼─────────────┤│4│號碼牌│壹包│├──┼───────┼─────────────┤│5│無線電對講機│貳支│├──┼───────┼─────────────┤│6│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林易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馬櫻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世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明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46號5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翰、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易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洪先生」承租高雄市○○區○○路立言巷10號房屋,供為賭博場所之用,再於民國101年1月2日晚上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由馬櫻瑜在該房屋1樓擔任把風工作及依林易翰指示過濾賭客再開門使之進入賭場,陳世國在該屋2樓擔任把風工作,黃明吉負責發牌、收取輸贏賭資工作(俗稱「清池」、「便當盒」),於101年1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開立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1名賭客擔任莊家,與另3名持天九骨牌之賭客對賭比較點數大小以定輸贏,而在旁之其他賭客,則可押注莊家以外之3家,而賭客每贏1萬元,需支付3百元之抽頭金予林易翰作為抽頭金,林易翰、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等4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因員警於101年1月3日凌晨3時4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易翰、馬櫻瑜、陳世國、黃明吉等4人,及在場聚賭之李泰生、 林鴻興林燕沈玉華鄒淑妹蔡榮喜王賜福机俊霖林永章李良進林宇妙 等人,並扣得抽頭金20,000元、現場賭資29,920元、天九骨牌1付、骰子50粒、號碼牌1包、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即賭客李泰生、林鴻興、林燕、沈玉華、鄒淑妹、蔡榮
喜、王賜福、机俊霖、林永章、李良進、林宇妙等人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1份。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④照片22張。
⑤扣案之天九骨牌等物。
⑥被告馬櫻瑜之自白。
⑦被告陳世國之自白。
⑧被告黃明吉之自白。
⑨被告林易翰之自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4人基於一經營賭場行為之決意,分別觸犯上開二罪,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天九骨牌1付、骰子50粒、號碼牌1包、無線電對講機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用之物,另抽頭金20,000元係被告林易翰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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