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鴻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
林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號、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源鴻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9月起,基於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10樓之9之住處,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等,賭客簽選下單「二星」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下單「三星」1支之賭金67元,賭客下單後,即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每支即可分別獲得李源鴻所提供之彩金5,700元或5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李源鴻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
二、緣李源鴻之父親為賭客 陳春鳳 之乾爹,陳春鳳因而知悉李源鴻經營六合彩簽賭,並於98年9至11月多次向李源鴻簽賭,而將賭金匯入李源鴻之女 李珮盈 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陳春鳳之友人 黃靜瑜 透過陳春鳳,於98年11月14日向李源鴻下單簽賭,果中獎,其後多次要求李源鴻給付中獎獎金475,000元不成,黃靜瑜、陳春鳳、 王惠齡 即與一名綽號「殺豬」之男子等人於98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前往李源鴻上開住處,適逢李源鴻外出,即以電話聯繫李源鴻要求其返家處理,李源鴻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綽號「 小寶 」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其住處後,由其中二名男子壓住黃靜瑜後,由李源鴻徒手毆打黃靜瑜,致黃靜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前臂瘀傷、左肩和左大腿疼痛等傷害(此部分業據黃靜瑜撤回告訴,原審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春鳳向前維護黃靜瑜時,亦遭李源鴻所帶領的「小寶」及其他不詳男子等3人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腫痛)、前胸挫傷之傷害。嗣因鄰居報警而於警察到場後,李源鴻等人始罷手,其餘男子旋即離開,其後因黃靜瑜、陳春鳳向警方檢舉李源鴻經營六合彩簽睹,而於98年12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李源鴻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傳真簽單3張、六合彩帳單1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陳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源鴻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春鳳就被告涉嫌傷害部分,並無提出告訴之意,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云云。然查,觀諸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春鳳對於被告涉嫌傷害之犯行,已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涉嫌傷害之犯行提出告訴之意思(警聲搜卷第5至7頁)。雖告訴人陳春鳳於原審曾陳稱並無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云云(原審卷(一)第191頁);然查告訴人陳春鳳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供稱:因當時要與被告談和解所以這麼說,其實其於警詢時已經報案並表明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因與陳春鳳和解金額彼此談不攏所以和解不成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徵以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黃靜瑜部分,因與黃靜瑜達成和解,已經黃靜瑜於原審撤回告訴在案。凡此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春鳳於原審曾試圖和解,惜因雙方就和解之金額無法協議一致,因而功虧一簣,告訴人陳春鳳於原審上開所述,只是釋放和解之善意氣氛而已,並無法推翻警詢時已針對被告本案傷害之犯行,合法有效提出告訴之事實。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擔任組頭,沒有經營六合彩,扣案之13張帳單(即99偵1600卷第20至32頁)並非簽六合彩之帳單,而係被告玩地下期貨及股票指數之記載明細,關於傳真簽單3張,其中2張(即上開卷第35、36頁)是伊友人 陳順明 傳給伊六合彩的資訊,因伊本身有簽六合彩,故友人寫此2張傳真告知伊明牌訊息,另1張傳真(即上開卷第37頁)應係別人傳錯號碼,而告訴人陳春鳳之六合彩簽單(即上開卷第38頁),是告訴人陳春鳳聽說伊太太下注簽賭比較便宜,所以傳真給伊要伊幫忙替其簽賭,伊交由其妻子幫告訴人陳春鳳去向樓下的「胖姐」下單,因中獎後組頭「胖姐」不見,陳春鳳找不到組頭,就找伊夫妻負責,伊本來願意負擔道義責任,代付中獎獎金475,000元,但因陳春鳳當時另積欠伊會款1百多萬,伊表明應相互抵銷,孰料陳春鳳不接受,才發生後面的傷害事件;又傷害部分,是黃靜瑜、陳春鳳、王惠齡、綽號「殺豬」男子等人去伊住處找伊理論,要求進入屋內談判,因對方強行推擠,且伊住處走道狹窄,路被對方堵住,可能因相互通道狹小,陳春鳳走路不慎因而受傷,陳春鳳是伊乾妹妹,伊不可能傷害陳春鳳,伊還勸阻別人毆打陳春鳳,陳春鳳於原審曾說不想告他。本案經扣案之簽單及傳真機數量稀少,遠不及一般組頭經查獲之數量,少量之簽單與一台傳真機衡情無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本案關於涉嫌賭博部分伊應判無罪,至涉嫌傷害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話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前述賭博方法簽注六合彩等情,業經證人即賭客黃靜瑜、陳春鳳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黃靜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1月14日請陳春鳳幫伊簽六合彩,因陳春鳳說被告李源鴻在當組頭,伊問穩不穩,陳春鳳說她乾哥哥即被告很穩,伊寫單子給陳春鳳,二星1支77元,三星1支67元,共下單8130元,伊請陳春鳳幫伊簽,陳春鳳傳真給被告,隔天開獎後伊中了47萬5000元,但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就去找陳春鳳,陳春鳳帶伊去找被告等語(見99偵1600卷第11頁及背面、第72頁、99偵3408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春鳳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有幫朋友黃靜瑜簽六合彩,伊是以家中電話傳真至被告00000000號傳真電話下單,向被告簽牌中了47萬5000元,被告在做組頭沒錯,98年9月伊就有找被告簽過,伊在菜市場賣水果,如果有朋友要簽,伊就說找被告,下注沒中的伊會匯錢至被告女兒李珮盈的帳戶,有中的被告會匯錢給伊等情(見99偵1600卷第12頁背面、第13、73頁)相符,並有陳春鳳匯款至被告之女李珮盈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3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99偵1600卷第76至77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附之李珮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8至12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是代簽云云,然查若是代簽,何以被告陳春鳳竟將簽注金匯款至被告之女李珮盈之帳戶?且被告若只是居間代簽,並未賺取任何報酬,何以伊於本院審理程序竟稱於陳春鳳簽中時,伊願意負擔支付金額高達47萬5000元之「道義責任」?
(二)又證人黃靜瑜於原審證述:「(是否可以說明簽六合彩的過程?)我跟陳春鳳說可以幫我簽這些號碼,我有寫在單子上,就交給陳春鳳,不用先付錢,後來譬如我中了伍拾萬,就從獎金扣下來,如果沒有中,就隔天就馬上把簽賭的錢交給對方,『二星』的話五千六或五千七,『三星』好像也是,我有簽『二星』、『三星』、『四星』…(之後如何知道有中獎?)晚上九點多時,陳春鳳會打電話給他哥哥(即被告),問他今天開幾號,陳春鳳問到之後,就告訴我說,…我中了四十多萬元,之後陳春鳳就說明天我哥哥會送錢過來,我再通知你過來拿,結果錢沒有拿來,就發生剛剛說的事情了。」(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及背面);證人陳春鳳亦於原審證述:「(請問你為什麼要匯這三筆款項到李珮盈的帳戶?提示99偵字第1600號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朋友幾個人,託我簽六合彩沒有中,錢我就要匯給李源鴻,李珮盈的帳戶是李源鴻寫給我的。(你跟你的朋友,是如何跟李源鴻簽六合彩?)大概是從98年開始簽,是先跟宮裡的朋友就是要簽六合彩的人收錢,每個人簽幾百元或幾千元,有簽的人會給我單子上面記載號碼,就是他們要簽的號碼,錢收齊了以後,有中的話組頭就扣掉本來要簽的人所交的錢之後再匯錢給我,我收到錢以後拿到宮裡面去發給他們。他們給我號碼我會寫起來,他們自己也會留,互相都會很信任,我會把號碼傳真給組頭李源鴻。(李源鴻為何於98年10月14日及19日匯款給你?提示同卷第77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們跟他簽六合彩,有中的話,他就要匯款給我。(黃靜瑜有無透過你向李源鴻簽六合彩?)他有簽,他簽的時間就是98年11月14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
(三)再者,警方接獲檢舉後,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六合彩帳單13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傳真簽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見99偵1600卷第18至38頁、本院卷第22至37頁),且被告復自承該六合彩簽單(即上開卷第38頁,有傳真號碼00000000號之記載)確為陳春鳳簽賭之六合彩簽單,依此自足佐證證人陳春鳳所述有以傳真方式向被告下單簽賭六合彩之情,應屬實在;另參以證人王惠齡亦證述:伊曾向陳春鳳下六合彩,之後伊並不知道陳春鳳向誰下牌,但經過這次黃靜瑜簽中後,黃靜瑜向陳春鳳拿錢時,陳春鳳才告訴我們說組頭被告還沒給她錢等情在卷(見99偵3408卷第11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以前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扣案之13張帳單(即99偵1600卷第20至32頁)並非簽六合彩之帳單,而係玩地下期貨及股票指數之記載資料,且傳真簽單其中2張(即上開卷第35、36頁)是友人陳順明傳給伊六合彩的明牌訊息云云。惟據證人陳春鳳證述表示:第24頁以後最下方或右下角
06、12…等數字,是記載六合彩開出來的號碼,第33頁是六合彩,第34頁上記載的是賭客簽的牌,第38頁記載的是收的牌支及簽賭的賭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且觀諸上開13張帳單,除部分有記載證人陳春鳳所指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外,復有以「陳」、「吳」、「李」等姓氏及「琴」、「吉」、「敏」等人名為代號(另有「丰」、「農」、「洲」等代號),以及正數或負數之阿拉伯數字、結算數字之記載,並無任何股票或期貨之代號記載;雖證人陳順明於原審證述:伊係請被告幫忙下單買地下股票,是買農林(農)、 兆豐金 (丰)、 興農 (農)、 宏州 (洲)這四檔股票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背面),然其對於所購買股票之每股金額竟稱忘記,買賣時間亦無法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6頁),且上開13張帳單倘係買賣地下股票之明細資料,何以會出現前述與證人陳順明無關之姓氏及人名代號,亦未見證人陳順明提出合理說明,且未見被告提出交易資料以供核對。另查觀之上開簽單上寫有與股票或期貨交易完全無涉之簽注六合彩之阿拉伯數字,顯非被告以上開託詞可卸免責任。再對照被告所使用其女李珮盈於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多次款項支出予陳順明或由陳順明存入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可見其等匯款交易頻繁,然經檢察官當庭詰問證人陳順明上開款項進出之原因時,卻無法確認是否為借款或係何筆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96、197頁背面),故其所述自難遽信。另關於上開傳真簽單2紙(見99偵1600卷第35、36頁),證人陳順明固表示係傳給被告參考的六合彩明牌云云,然依該傳真簽單2紙上僅有六合彩號碼及代號之記載,均無證人陳順明之署名或註明收受人之姓名、供參考之用,尚難認為僅係證人陳順明傳給被告參考的六合彩明牌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又稱該六合彩簽單(見99偵1600卷第38頁),是告訴人陳春鳳傳真要其幫忙代為簽賭,伊僅係交由妻子 段秀杰 幫告訴人去下單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陳春鳳證述:伊打電話就是找被告,被告並無沒有跟伊提到說是她太太找別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明顯不符,告訴人陳春鳳對於如何向被告下單簽注六合彩及領取中獎彩金乙節,既已明確證述如前,足認證人段秀杰於偵訊時所述:陳春鳳係因伊這裡下單較便宜,所以會拿些神明的牌要伊幫忙向組頭下注云云(見99偵1600卷第79、80頁),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足無取,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太太是向樓下「胖姐」代簽云云(本院卷第43頁正面),如果真如此,因組頭「胖姐」居住於被告樓下,衡情被告應可舉出「胖姐」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然伊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所稱應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縱本案經扣案之簽單與傳真機數量稀少;然簽單與傳真機之數量與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有關,且因本案警方乃於告訴人陳春鳳、黃靜瑜因彩金糾紛前去被告住處理論,遭被告等人毆傷後,方獲報前去搜索取締,或因被告自覺告訴人陳春鳳、黃靜瑜遭毆打成傷可能報警前去查察,因而於警察報場前事先有所防範所致,殊不得以扣案之簽單與傳真機數量稀少,卻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於罔顧,驟而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六)又告訴人陳春鳳及其友人黃靜瑜、王惠齡、綽號「殺豬」男子等人,因被告拒絕給付黃靜瑜簽中六合彩之獎金,而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處理時,被告竟夥同綽號「小寶」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其住處後,由其中二名不詳男子壓住黃靜瑜後,由被告徒手毆打黃靜瑜,致黃靜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前臂瘀傷、左肩和左大腿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陳春鳳於向前維護黃靜瑜之際,亦遭被告帶領的「小寶」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徒手毆打,導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腫痛)、前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春鳳、證人黃靜瑜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核與渠等之前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99偵3408卷第13、14、16、44、45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陳春鳳、證人黃靜瑜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見99偵3408卷第18、19頁);又現場目擊之證人王惠齡亦證述:被告他們有10幾個人,因為被告家是無尾巷,我們沒有退路,後來就動手打起來了,他們4、5個人壓住黃靜瑜,被告對著黃靜瑜說打給她死,被告有用手打黃靜瑜,當時陳春鳳在黃靜瑜旁邊,一開始陳春鳳也有被打,後來被告說這是我妹妹,不要打她,一陣混亂後,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人就散掉了等情(見99偵3408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核與告訴人陳春鳳、證人黃靜瑜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足資佐證告訴人陳春鳳所述遭到被告等人徒手毆打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雖告訴人陳春鳳曾證稱:伊有被打,但不曉得被誰打的,打伊的人沒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惟依證人黃靜瑜、王惠齡所述,其等與告訴人陳春鳳、「殺豬」男子等人既係前往被告住處索討黃靜瑜所簽中之六合彩賭金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而證人黃靜瑜所簽中之六合彩則係透過告訴人陳春鳳向被告簽注,依案發當時被告帶領多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返回住處與之談判之舉動,顯然早有打架之準備,則雙方一言不合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陳春鳳及證人黃靜瑜因此會遭到被告所帶領的「小寶」等不詳姓名男子毆打,顯然為被告所能輕易預見,況且實施下手傷害之人乃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此從證人王惠齡證述:當時只有打黃靜瑜和陳春鳳,因為被告說陳春鳳是他妹妹,不要打她,所以對方就停手,陳春鳳就只有被打二、三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即明,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出手,其仍與其他出手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為共同正犯甚明。且縱被告於陳春鳳遭毆打後曾勸阻下手實施者繼續傷害陳春鳳,對於業已成立之共同傷害犯行,應不生影響。
(七)至依證人黃靜瑜、陳春鳳、王惠齡偵查中所述,陳春鳳及黃靜瑜有遭一名「 林敏昌 」毆打乙事,然經請證人黃靜瑜確認是否有見過當庭之被告林敏昌(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誤認為由而撤回起訴)時,證人黃靜瑜表示沒有辦法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又證人王惠齡於檢察官詰問林敏昌有無在當時10幾個人裡面時,證人王惠齡答稱:
那麼久了,伊不記得,這個人在今天以前從來沒有見過,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告訴人陳春鳳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見過在庭之被告林敏昌,毆打伊之人並非當庭在場之被告林敏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卷二第55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源鴻所述毆打告訴人陳春鳳的人是綽號「小寶」之人,不是林敏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相符,足認當時出手毆打陳春鳳、黃靜瑜之人,顯然非林敏昌而係「小寶」無誤,故證人黃靜瑜、陳春鳳、王惠齡前揭所述下手行為人之一為「林敏昌」,顯有誤認,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雖以因對方強行推擠,且伊住處之走道狹窄,路被對方堵住,陳春鳳方面因人數眾多,相互推擠因而受傷,且因陳春鳳等擅自帶人前去伊住處興師問罪,伊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陳稱有目擊陳春鳳遭毆打因而出面勸阻云云(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54頁反面),已與被告上開辯詞相互齟齬。且觀諸案發現場即被告住處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見99偵3408卷第23頁),可見該走道能輕易容納數名成年人通行,實難發生被告所言走道狹窄而被對方堵住,進而發生拉扯推擠之情事;且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而依目擊證人王惠齡之前揭證述可知,發生衝突當時係因被告住處前是無尾巷,陳春鳳、黃靜瑜等人沒有退路,後來被告所帶領的人壓住黃靜瑜,被告徒手毆打黃靜瑜,陳春鳳在黃靜瑜旁邊,一開始也被人毆打,後來被告說陳春鳳是他妹妹,不要打她,一陣混亂後,有人報警才散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足認被告當時根本並無面臨任何不法之侵害情狀存在,則告訴人陳春鳳遭人毆傷,顯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被告前揭所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小寶」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春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自98年9月起至12月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前揭電話傳真方式簽賭下注六合彩,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延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之相同認定,引據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竟投機取巧、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且於告訴人友人簽中六合彩後前往索討彩金時與之發生衝突,並因而傷害告訴人陳春鳳、黃靜瑜(其已撤回告訴),致告訴人陳春鳳受有前述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不良風氣,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春鳳因受傷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告訴人陳春鳳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及其與被告為乾兄妹之關係、素行、年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犯聚眾賭博罪部分,應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被告住處查扣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傳真簽單3張、六合彩帳單13張及傳真機1台等,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源鴻夥同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返回其住處後,由其中二名男子壓住黃靜瑜後,由被告徒手毆打黃靜瑜,致黃靜瑜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左前臂瘀傷、左肩和左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黃靜瑜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春鳳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