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錞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錞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錞諺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錞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收取1件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接受「郭經理」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收受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 鄭智文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交付之鄭智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後,隨即依「郭經理」之指示及所告知之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利用ATM提款機,查詢該帳戶是否有餘額,並將該金融卡密碼變更為6個「6」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空軍一號中原巴士站」,將鄭智文上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以包裹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之「中壢尊龍站」。嗣「郭經理」取得鄭智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
打電話予 陳宣博 ,向陳宣博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宣博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陳宣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處之ATM自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萬2,988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陳宣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
話予 戴詩媛 ,向戴詩媛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年男性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戴詩媛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戴詩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利用該處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2,123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戴詩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打電
話予 柳于苓 ,向柳于苓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之付款方式有誤,須更改付款方式云云,隨即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柳于苓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柳于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利用該處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4,014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柳于苓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00年3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店家,撥
打電話予 廖光偉 ,向廖光偉詐稱:先前網路拍賣交易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求廖光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廖光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41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利用ATM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2萬6,998元至鄭智文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廖光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陳宣博、廖光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宣博所有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被害人戴詩媛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被害人柳于苓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廖光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3月15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0913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100年9月21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3162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5448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3月9日營存密字第10100014701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智文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3825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鄭智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5448號他字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戴詩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柳于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
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光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他字420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3825號卷第34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臺中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時(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他字5448號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博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戴詩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柳于苓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光偉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4202號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宣博所有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前揭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證人戴詩媛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證人柳于苓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證人廖光偉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3月15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0913號函所檢附之鄭智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9月21日合金豐中字第1000003162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鄭智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5448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臺中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郭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固部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郭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查被告雖僅有1次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既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渠等共同實施之詐欺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查被告與「郭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之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個行為時點及被害人均有所差異,且於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後,各該次犯行即已完成,是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四所載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其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所分擔之工作及參與程度較輕,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亦非多,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既審酌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經理」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經理」去電予證人鄭智文,向證人鄭智文詢問是否仍在尋找工作,並向鄭智文佯稱:應徵該工作需先審核是否有卡債,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致證人鄭智文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2月25日及3月1日,分別在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駕照影本,交予依「郭經理」指示前往該地收取之被告收受,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對他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鄭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本案準備程序、審理及另案審理中陳稱:「
郭經理」指示伊向鄭智文收取帳戶資料,係鄭智文應徵工作先做個人資料審核及未來薪資轉帳用云云(見本院371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3825號卷第32頁反面、第59頁)。而證人鄭智文亦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中陳稱:伊因找工作,對方說擔任司機,日薪2,300元,載金錢豹小姐上班,因為日領薪資,且對方要求要查看是否有卡債,伊才會提供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見警卷第10頁反面、5448他字卷第12頁、本院3711號卷第13頁反面、第29頁)。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應徵工作者若提供其帳號或存摺封面等轉帳匯款資料,即可供雇主作為薪資轉帳用,斷可不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雇主作為薪資轉帳,且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本係作為提款用而非存款之用,若將金融卡交予雇主,不僅無法達薪資轉帳之功能,反使受領薪資者失去一項提領工具,且應徵工作者是否有債務等情,亦難謂與雇主有何關連,或得藉由金融卡之交付而得知。且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證人鄭智文既已成年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證人鄭智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對於上揭情事,實難謂為不知。且證人鄭智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自承:伊第1次交付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時即覺得怪怪的,隨即將該帳戶停掉等語(見本院3711號卷第49頁)。是證人鄭智文交付上開帳戶予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從而,實難認證人鄭智文交付上開帳戶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證人鄭智文因交付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致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鄭智文幫助詐欺取財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該案全案卷影卷及證人鄭智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825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是證人鄭智文上開因應徵工作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陳述,應僅係為其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所為之虛妄辯詞,尚難據以採信,進而持此做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對證人鄭智文行使詐術,且使證人鄭智文陷於錯誤之不利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伊並不知道「郭經理」是如何跟鄭智文說的等語(見本院3711號卷第2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有何行使詐術或使證人鄭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確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