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安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合計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柒零公克、零點零陸零公克,合計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驗前淨重各為0.083、0.081、0.072公克)」應更正為「(驗後淨重分別為0.072公克、0.070公克及0.060公克,合計0.20
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安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約1小時),數量亦非過鉅,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2公克、0.070公克、0.060公克,合計0.202公克),此有該醫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 徐安東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巷
12之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1巷12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各為0.083、0.081、0.07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92巷6號界揚超商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