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受其女婿即證人乙○○(現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委託,代為保管證人乙○○所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制式子彈),並將系爭制式子彈藏置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嗣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被告甲○○之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系爭制式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 貝瑞塔 手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詞,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7784號鑑驗書、蒐證照片9張及扣案之系爭制式子彈7顆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起出扣案之系爭制式子彈7顆及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乙○○將上開槍枝及系爭制式子彈何時放在伊家中,也不知道包包裡有子彈,前開扣案槍枝是伊女兒李 佳蘋 打掃伊位於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之2樓房間時看到的,槍枝是放在袋子裡面,伊有打電話問乙○○東西是不是他的,伊告訴乙○○不要把東西放這裡,不要害伊,乙○○對伊稱與伊無關涉,他會負責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先發現本案槍
枝及系爭制式子彈,有打電話或是當面告訴伊並稱 李佳蘋 在叨念,伊有打電話對李佳蘋解釋之情(見本院卷頁42),核與證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揭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月20日22分21秒之通聯譯文內容:「A(證人乙○○):喂,佳蘋哦。我是你姊夫。
我放在我那個。B(李佳蘋):怎樣。A:沒有啦,我那個不是要害你們。B:那是什麼東西?A:你不要在電話中問我那個。B: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拿出來我嚇一跳。A:不要問那些啦。B:我和媽在清掃房間時發現,媽說那是你姊夫的。A:我的游泳褲也放在那邊。B:對呀。A:因為最近都是在做些比較那個的,所以才不將東西放在家裡面。B:好啦。A:如果真的有事情的話,我也會跳出來。B:我在那邊看,我整枝拿起來還真重勒(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0980005722號卷頁118)大致相符,是被告發現本案之槍枝及系爭制式子彈時,隨即通知證人乙○○取走,並告知其女兒李佳蘋在叨念,及證人乙○○最初置放包包(內有扣案之槍枝及系爭制式子彈)於被告之住處之事,被告應屬不知情等事實,尚堪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去年年底或今年年初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的工地撿到該槍彈,系爭制式子彈是用香菸濾嘴盒裝,因為濾嘴盒上面有一片透明的膠膜,從外觀看就知道裡面是放子彈,所以伊未拆開濾嘴盒,伊先將槍枝用仿GUCCI包包裝著,裝有系爭制式子彈的香菸濾嘴盒用游泳褲包起來,先後於不同時間將槍及系爭制式子彈拿到上開被告住處3樓神明廳的桌子下金紙裡面,被告有一次整理神明廳時,有找伊過去問,問伊為何會有放這東西,當時被告手比「七」,意思指槍,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游泳褲拆開,當時伊以為被告只是指槍等情(見本院卷頁39反至40),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供:乙○○叫伊讓他再放2天,但伊告知他快一點拿走,乙○○有答應伊,故伊即將包包從2樓的通鋪拿到3樓神明廳桌下置放之情容有不同(見本院卷頁45),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發現本件扣案之槍枝及系爭制式子彈時,有對伊抱怨,伊有說再放2天,被告說這個東西不要放在這裡,要伊趕快拿走,但伊實在不知道要拿去哪裡放,伊拿走後,放置過不同地方,後因被告已打掃完神明廳,伊有被告家鑰匙,故又拿本案槍彈回去放在上開被告住處3樓神明廳之桌下藏放等語(見本院卷頁43),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堅詞供稱:伊有叫乙○○不要隨便放這些東西在伊家,會害到伊…伊有叫乙○○把包包及裡面的東西拿走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頁6),此外並未查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同意、允許或受證人乙○○之委託將系爭制式子彈藏放至上開住處3樓神明廳桌下之犯罪故意。
至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問乙○○有無放包包在伊家,他稱伊把東西放好就好,伊叫他不要陷害伊,他稱那不關伊的事,不會害到伊,如果有事他會自己負責,故伊就繼續把槍及子彈放在桌子底下等語(見上開第7026號偵卷頁5、6),惟承上所述,被告既已通知證人乙○○取走包包,而其將上開扣案之槍枝及系爭制式子彈繼續留在原藏放處所等待證人乙○○取走,尚符常情,故難據警員在上開被告住處3樓神明廳桌下扣得系爭制式子彈7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寄藏系爭制式子彈7顆之犯意,是被告辯述其未同意證人乙○○在其住處置放扣案之系爭制式子彈7顆之情,尚堪採信。
(二)、是綜此,本件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寄藏系爭制式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寄藏系爭制式子彈之犯行,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系爭制式子彈7顆之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