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部分:「原告,丙○○,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6樓之1,居臺北縣○○鄉○○○路○段○○○巷7之3號」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住址記載「原告,丙○○,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6樓之1,居臺北縣○○鄉○○○路○段○○○巷7之3號」,應係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以裁定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