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周綉美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在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縣五甲地區某友人家中,以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97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緝獲,攜回警局調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周綉美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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