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辛○○
癸○○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鄉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鄉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辛○○等12名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嗣原告於98年1月12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丁○○、己○○、庚○○、甲○○、寅○○、丑○○、戊○○、子○○、乙○○○、壬○○部分;復於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及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再於98年8月18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⑴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如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此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丁○○等對原告撤回部分,亦於98年1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辛○○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被告癸○○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並於其上建有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被告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辛○○則以:㈠原告主張如附圖b部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因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53之1號(下稱被告所有建物),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寶珠等人興建完成,建物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17、318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土地於71年始自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被告於76年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所有建物之現狀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興建之狀態一致,並未改變。原告則於97年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原既屬同一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將土地及房屋出售於不同人,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㈡原告主張如附圖c部分土地上之涼棚,並非其所搭蓋,且該涼棚係為騎樓停放之機車遮雨,亦非其所使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時答辯:其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3-6號之建物時,前手即以現況交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辛○○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被告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4紙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辛○○及癸○○對此並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辛○○就附圖所示b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以附圖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而先後出售與不同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惟查:被告辛○○所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係台中市○○區○○段317、318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里三光里三光巷53-1至53-10之5層10戶之建物使用執照,而本件系爭土地上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則係一鐵皮蓋烤漆板一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未保存登記建物),再依本院勘驗現場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觀知,被告辛○○所得處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座落於上揭其所提出使用執照之5層樓建物前方,是該5層10戶建物與系爭土地縱有如被告辛○○所辯曾同屬一人所有,亦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之被告辛○○所得處分之未保存記登記建物無涉,而被告辛○○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迄未提出合法占用之權源及證明,其辯解自不可採,被告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另被告癸○○雖辯稱,前手以現況交屋云云,惟被告癸○○亦未提出合法占用之權源及證明,是被告癸○○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76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及癸○○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一層房屋拆除;被告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317─1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上磚造鐵架蓋烤漆板一層房屋部分拆除,並均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為被告辛○○所蓋云云,此為被告辛○○否認,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證明,僅以本院審理時原為被告即5層10戶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丁○○到庭表示棚子為被告辛○○所蓋(詳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認附圖所示c部分為被告辛○○無權占有,然查同日到庭之其餘住戶戊○○及子○○到庭則表示不知何人所蓋(詳本院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卷內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涼棚,係搭蓋於涼棚後方之5層10戶建物騎樓上方,為停放於騎樓之機車遮雨,是該涼棚縱為被告辛○○所蓋,是否為其得為處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證明,是難依原告主張即認系爭涼棚為被告辛○○所搭蓋且得為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原告請求被告辛○○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蓋烤漆板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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