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4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違規騎乘人行道,遭警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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