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78號、第1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丙○○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8年9月16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並於98年9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其2人於下列時日,仍在婚姻關係存續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上開保護令業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佐林家樺 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內告知雙方內容,並經乙○○確定無訛簽章。詎乙○○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5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見丙○○報警求援,遂急於後門離去,惟遭丙○○所緊抓住,乙○○為求逃脫,奮力丙○○拖拉前行,致丙○○因此跌倒在地,嗣乙○○待警方離去後,再折返該址,並於該屋後巷內,與丙○○再次發生爭執,乙○○並徒手拉住丙○○之頭髮,以之牽引丙○○之頭部去撞牆,復徒手毆打丙○○,合計使丙○○受有臉部及嘴唇擦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續於同年7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丙○○之臉部、手腳等處,並將丙○○摔擲於地,致丙○○受有臉頰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而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證人 陳秋雯 於警偵訊中、證人 陳秋誼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第五分局98年6月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利與兒童、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證人丙○○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已過知天命之年,仍未能理性處理夫妻間之爭執,嗣經本院介入並為上開保護令之諭知,復未謹慎自重,茲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法治觀念淡薄,更辜負本院諭以上開保護令之用心,並嚴重損及證人丙○○之身心,本不宜輕縱,乃公訴人亦因此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念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已與證人丙○○達成和解,嗣其二人並已辦妥離婚登記,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一再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同意被告所請定應執行刑為1月以下刑度之意見等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現與證人丙○○間相處之氛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上開2次行為,並各同時傷害證人丙○○之身體。因認被告此2次行為,各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先後2次傷害證人丙○○部分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證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2次所為,各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