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五時0九分許,在國道六號0公里東向處,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0‧四二MG/L」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已繳納),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需領有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同規則第五十三條復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需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其所領有之最高一級之唯一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其目的係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此亦為立法目的,是受處分人如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其所領有之最高一級之唯一駕駛執照,應依法予以吊扣無誤。據上,本所依法裁處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被警方攔停,酒測值達0.四二MG/L,並已在監理機關繳三四五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酒醉駕車需吊扣駕照,受處分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且受處分人所持有的駕駛執照類別是普大貨,監理所卻要跟我吊扣大貨車的駕照,不是自小客車駕照類別,但本人係以開大貨維生,必須駕駛大貨車,如吊扣本人之大貨車駕照則對本人的生存有甚大的影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而最後修正之條文將「吊扣或」三字刪除,所以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經過至明,但臺中區監理所卻要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如果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勢必造成受處分人生存困難,且顯有違該立法修正之精神,援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免於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四二MG/L)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理由中並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使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均影響甚鉅,與前開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