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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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裁決(裁監稽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6月8日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70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太原六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4月28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2679號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騎機車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伊係跟著一群車輛一起通過路口,並未看到員警攔檢,有友人可以作證;伊未闖紅燈卻莫名遭員警攔停,難道憑警員目睹就可以認定伊闖紅燈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3月31日15
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六街口(沿漢口路往台中港路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及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28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12679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上開機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執勤員警 張政治 於98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事發經過如何?)我是當天14至18時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當時要進入漢口路
127號機車行時,我機車停好後,面對機車行背對馬路往右看時,就看到異議人的機車闖越漢口路三段與太原六街口的紅綠燈,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異議人的摩托車是從漢口路直行,由大雅路往中港路方向過來,當時所有的汽、機車都已經停等紅燈了,只有異議人的機車直行過來而已,我發現後,有示意攔阻,但異議人沒有停車,我就從後面追趕,大概在漢口路過陝西路後,將異議人攔下,原本異議人還不停車,我直接將機車切在他前方才阻擋他下來。」等語甚詳(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政治於98年5月27日本院訊問證稱:「舉發人是我,當天我是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我和另一位員警 張姓彰 一起執勤。要進入漢口路三段127號機車行執行套裝機車勤務時,我剛停好機車,看到一輛機車駕駛戴全罩式安全帽闖紅燈,我是從機車側面往右看看到的。闖紅燈地點與我站的地點距離約三十公尺左右。當時車流量不會很大,同向機車都停下來,就只有受處分人機車闖過去,當時我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示意受處分人停車,我是在受處分人前方攔他,但他沒有停下來我就騎乘機車由後追趕,過了漢口路三段41或43號前將受處分人攔下,我對他說你闖紅燈我叫你停下為何不停,受處分人說他沒有,在41號前我就叫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還不停,所以我將機車插在受處分人前方他才停下,停車地點大約是43號…」等情亦大致相符(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卷第17-18頁)。
㈢另參酌證人即當日一同執行查緝套裝機車勤務之員警張姓彰
於9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看到他(指張政治)有伸手要攔查一部機車,後來就騎機車隨後追趕,並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等語(本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6號卷第10頁),二位員警就是否有於上址先攔查受處分人一節,二人證述相符; 佐以 舉發當時並非光線昏暗或視線不明的夜晚,而是在下午三時許光線尚佳之時、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員警尾隨攔查之行進路線並無彎道可能遮蔽視野,且受處分人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後座並附載乘客較易辨識等情觀之,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並無易致員警產生誤認之客觀因素存在。且依卷附之現場圖(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卷第20頁),員警張政治所在位置為太原四街與太原六街間之漢口路西側,因員警當時係背對馬路,太原六街口在員警之右方,則員警證稱受處分人自伊右方闖紅燈駛來,自與現場相關位置一致。衡諸證人張政治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證人與受處分人應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㈣反觀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2日「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
單及查詢單」之「陳述內容補充欄內」載稱:「當時我在漢口路騎往太原六街方向,到路口時剛好變黃燈,我已過了一半,所以就通過路口…」云云,嗣後於98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騎摩托車經過路口時,我看號誌是綠燈,而且是跟著一群車過去的…」、「我通過路口前,我就跟著一堆車子過去,通過路口時有沒有變黃燈,我不清楚」云云,受處分人對於事發當時太原六街口之號誌究竟係「黃燈」抑或「綠燈」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致,受處分人當時行車經過太原六街口時究竟有無注意路口號誌,已非無疑。另證人 張釗瑜 (即受處分人當天搭載之乘客)於98年10月21日本院作證時稱:「我有注意到我們是跟著一部黑色汽車後面走,結果過不久警察就從我們旁邊插過來把我們攔下」、「我根本沒有注意該路口號誌的情形,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闖紅燈」等語,亦與受處分人所稱當時經過太原六街口時是跟「一堆車子過去」乙情不符,且張釗瑜亦表示當時未注意號誌,故張釗瑜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故受處分人辯稱行經太原六街口時未闖紅燈云云,諒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
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以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及超載等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當時係執行套裝機車勤務,受處分人違規之路口沒有監視錄影設備等情亦有證人張政治、張姓彰之證述及臺中市警察局98年5月13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980035
812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證人本非於特定地點架設器材進行違規事件取締任務,則關於闖紅燈之違規型態,若苛求舉發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件之際需立即拍照蒐證或需有路口監視系統錄影存證,則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勢必發生窒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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